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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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偊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6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偊翔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蕭偊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蕭偊翔於110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
、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詐取不法利益一節,自應知之甚詳,且其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服務,竟藉詞詐取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 邱聰百 提供載運服務之車資利益,所為缺乏應有之法治觀念,更破壞社會生活中人際間之基本信任,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賠償向告訴人詐得之車資(告訴人取得新臺幣1800元,且表示剩餘金額不必收取),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詐得之本件車資,固屬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既已賠償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65號被告蕭偊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偊翔明知其無力且無意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大都會計程車隊叫車專線,招來由邱聰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偕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上車,蕭偊翔向邱聰百佯稱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致邱聰百陷於錯誤,誤信蕭偊翔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遂搭載蕭偊翔與該名同行女子前往上開處所,到達目的地後,蕭偊翔與該名同行女子一同下車,要求邱聰百在原地等候,嗣蕭偊翔與該名同行女子再度上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讓該名同行女子下車後,蕭偊翔又指示邱聰百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到達目的地後,蕭偊翔向邱聰百佯稱其須上樓拿現金以支付車資,惟邱聰百久侯未見蕭偊翔返回支付車資,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蕭偊翔因而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1,87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邱聰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偊翔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中之供述│同行女子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其指定之前││││揭地點,嗣未給付車資之事││││實。││││2.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800元││││之事實。│├───┼───────────┼─────────────┤│2│告訴人邱聰百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查中之指訴│同行女子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其指定之前││││揭地點,嗣未給付車資之事││││實。││││2.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800元││││之事實。│├───┼───────────┼─────────────┤│3│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影畫面及計費表翻拍照片│行女子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開車輛前往其指定之前揭地點│││1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姵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