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所示其餘 王愿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 適格 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三種而言;至第821條但書所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準此,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所有權妨害除去之請求,均得由公同共有人一人單獨或數人共同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愿(下稱王愿)為臺灣光復初期士林鎮溪洲底字溪洲底475-9地號土地(下稱47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475-9地號土地於40年2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河川水道而視為消滅,嗣後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並重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屬於 王愿之 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之侵害。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則其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之請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人單獨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依照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王愿為47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惟475-9
地號土地於40年2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河川水道而視為消滅,嗣後475-9地號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並重編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王愿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王愿於44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自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之父為訴外人 王火塗 即王愿之繼承人,王火塗於82年1月10日死亡,原告繼承王火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又因被告否認原告及其餘王愿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亦得請求確認原告及其餘王愿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㈡475-9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確實依我國法令登記為王愿所有
,有475-9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可稽,其記載日期均以民國紀年之方式記載,故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所有權登記中華民國並非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顯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意占有系爭土地,復未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王愿其餘之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應回復為原告與王愿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顯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故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謂無欠缺,況本件主要爭議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塗銷之必要,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究否由原告單獨繼承或由王愿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及王愿之其餘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由部分繼承人承繼之情事,被告均無置喙之餘地,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否,尤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是本件原告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提出之直式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下稱系爭手抄謄本)上
固記載所有權人為王愿,惟有關收件日期、登記日期及核發權利書狀編號等重要權利登記事項,均付之闕如,合理判斷坍沒前475-9地號土地尚未完成土地總登記,況依系爭手抄謄本登載475-9地號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經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43平方公尺比對結果完全不符,益見系爭土地與475-9地號土地非屬同一筆土地,退步言,即令475-9地號土地浮覆後確為系爭土地內之一部土地,其超出原登記面積之土地亦無從當然回復原告或王愿所有。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而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云云,惟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是系爭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且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性質上屬請求權,並非物權,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浮覆(下稱系爭公告),是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遲至94年3月6日即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從逕為回復其所有權,則本件原告遲至110年8月間提起本件塗銷之訴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王愿之繼承人,475-9地號土地於40年2月17日
全部坍沒成為河川水道而視為消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王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36、40至13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475-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否同一、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浮覆地是否當然回復所有權,及原告之請求塗銷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系爭土地是否為475-9地號土地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
否主張回復其所有權?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
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⒉查475-9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7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登記
面積則為143平方公尺,被告依此抗辯兩者非同一土地云云。但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16943號函稱:「經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及人工標示沿革,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重測前為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75-9地號,且該地號土地於40年間流失」(本院卷第138頁)。依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本院卷第210、212頁)相比較,比例尺雖有不同(重測前1/1200,重測後1/500,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但兩者之地形及與相關鄰地之形狀大致相符。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1年1月6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17000048號函稱:「案經本總隊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重測前地籍圖影本及重測後地籍圖結果,前開106地號土地與重測前地籍圖之劃銷之旨揭475-9地號土地地籍坵形及坐落位置尚符」(本院卷第214、215頁),足見475-9地號土地與浮覆後之系爭土地係屬同一。至重測前後土地面積之差異,此或係新舊地籍圖比例尺標準不同、重測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被告僅以浮覆前後土地面積數額不同,而否認其同一性,自無依據。系爭土地既為475-9地號土地之浮覆地,於回復原狀時,土地所有權人即當然回復所有權,被告抗辯須待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回復所有權,則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時效而滅?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固明。然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依我國土地法等法令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雖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然仍須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始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登記為國有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475-9地號土地是否經我國土地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依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21802號函稱:
「經查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75-9地號土地係40年12月26日分割自同段同小段475-6地號土地,惟該475-6地號土地未登記總登記之登記日期」(本院卷第192頁),是475-9地號土地於坍沒成為河川水道後始辦理分割登記,其有無依我國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尚非無疑。惟系爭土地係於110年7月15日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之所有權係於斯時起遭受妨害,是其於110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自動回復為王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與王愿其餘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王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王愿之繼承人編號繼承人住址1 王福來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2 王錦良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3甲○○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4 王志雄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5 王金龍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6 王錦鳳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7 王嬌蓮 新北市○○區○○里○○路0巷00號4樓8 陳來傳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3樓9 陳志健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3樓10 陳志成 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11 李麗芬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3樓12 陳乃維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3樓13 陳乃麒 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2樓14 陳淑女 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15 陳淑卿 臺北市○○區○○里○○路00號2樓之416 陳興隆 桃園市○鎮區○○里○○街000巷00號11樓17 陳玉霞 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18 陳寶玉 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19 陳玉英 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20 陳子玲 臺北市○○區○○里○○街○段00巷00號4樓21 陳君得 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號4樓22 陳君銘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23 陳桂蘭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0號14樓24 邱美慧 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之125 范修齊 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之126 范金菊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6樓之227 范金珠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6樓之228 范金梅 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弄0號7樓29 楊錦相 臺北市○○區○○里○○路00號30 陳慈雲 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13樓31 楊明輝 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13樓32 楊佳蒨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3樓33 楊錦仁 臺北市○○區○○里○○路00號34 楊錦淑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3樓35許 楊錦慧 新北市○○區○○里○○○路○段0巷0號36 陳吉祥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4樓37 陳俊龍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4樓38 陳佳玲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號5樓39 陳春發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5樓40 陳春來 臺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41 李陳花子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42李 陳玉鳳 臺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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