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使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行為不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因自己亦因受傷昏迷,而經送至義大醫院救治,於警方查得其肇事前,尚未能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861號相驗卷宗第3、23頁),是其就本案並無自首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因參與廟會法事而飲酒,竟在酒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其輕忽之駕駛方式不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威脅,更因其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控制力降低,而造成車上乘客 梁馨儀 死亡此種無法挽回之後果,其行為實屬不當,及被告並無前科,並於肇事後與被害人梁馨儀家屬和解,足見其尚能為其行為負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輕率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更加守法、警惕,以及尊重他人權利,應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害人梁馨儀之母乙○○○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6頁),認上開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並予宣告緩刑3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令被告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064號被告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133之1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某濟公廟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 簡瑞宏 、 李婉琴 、 王詩斐 、 張志成 、梁馨儀及 陳永隆 等6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沿高雄縣○○鄉○○路南向北行經中園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無速限標誌之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因飲酒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竟貿然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因速度過快、慌亂失控,無法煞車閃避路上之狗及對向車輛,而撞及路邊圍牆翻車,車上搭載之梁馨儀經送醫後,仍因顱腦損傷而急救不治死亡,其餘乘客則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另丁○○送醫後,經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36.77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超速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簡瑞宏、李婉琴、王詩斐、陳永隆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6.7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18MG/L)、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梁馨儀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數張在卷可憑。且按是否達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思考、判斷及反應能力略受影響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人視覺、反應靈敏性減弱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則顯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足以認定。再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在無速限標誌處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酒後超速駕駛肇事,足徵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害人梁馨儀確因本件車禍,因顱腦損傷而急救不治死亡,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丁○○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之犯嫌洵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