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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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亦有修正,於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第二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使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六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如其中有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1,000│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0月21日│93年4月1日│├──────┼──────────┼─────────┤│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署97年度偵字第14242│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號│號│2260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98年度簡字第3234號││實││(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審││士簡字第1821號)│││├────┼──────────┼─────────┤││判決日期│98年7月3日│98年9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12│││││月22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98年度簡字第3234號││決││(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士簡字第1821號)│││├────┼──────────┼─────────┤││判決確定│98年7月3日│98年10月12日│││日期│││├─┴────┼──────────┼─────────┤│備註│士林地檢98年度罰執字│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794號│第66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