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原告己○○
丁○○戊○○壬○○丙○○癸○○甲○○辛○○巳○○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庚○○原告辰○○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被告丑○○
乙○○子○○寅○○卯○○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有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494條),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臺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係認相對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判處罪刑,是相對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亦即個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2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丑○○為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世紀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乙○○係瑞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齡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卯○○、子○○、寅○○則均為瑞齡公司之員工。其等明知中華世紀公司、瑞齡公司之營業項,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證券業務,竟基於共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以「中華世紀公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料規定員工作事項,並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位,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訓練事務,而於民國90年9月至92年1月間從事銷售美國未上市公司股票之違法行為,並於90年12月18日在工商時報刊載「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TECHNOLOGYCORP.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之不實廣告,又於91年1月24日字在工商時報刊載「賀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AQOTC併購CometTECHNOL
OGYINC.上市成功」等不實廣告,另又提供美國得益公司之那斯達克上市計畫書、上市說明會等不實資訊,足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數量,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而陷於錯誤,致受有給付股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丑○○、乙○○、卯○○、子○○與寅○○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共同犯同法第175條證券商非法營業罪,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丑○○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乙○○、卯○○、子○○及寅○○有期徒刑6月,此有刑事判決及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卷第7至13頁、第15至44頁)。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該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該條文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即明。是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丑○○、卯○○、子○○、寅○○、乙○○等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其依此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丑○○、卯○○、子○○、寅○○、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編號│姓名│購買股票數量│總計金額(新臺幣)│├──┼────┼─────────┼─────────┤│1│庚○○│美國得益8,000股│544,000元│├──┼────┼─────────┼─────────┤│2│己○○│美國得益50,000股│10,080,000元││││美國聯傳160,000股││├──┼────┼─────────┼─────────┤│3│丁○○│美國得益14,000股│2,956,000元││││美國聯傳48,000股││├──┼────┼─────────┼─────────┤│4│戊○○│美國得益110,240股│6,129,000元│├──┼────┼─────────┼─────────┤│5│壬○○│美國得益2,000股│136,000元│├──┼────┼─────────┼─────────┤│6│丙○○│美國得益2,000股│136,000元│├──┼────┼─────────┼─────────┤│7│癸○○│美國得益1,000股│68,000元│├──┼────┼─────────┼─────────┤│8│甲○○│美國得益1,000股│68,000元│├──┼────┼─────────┼─────────┤│9│辰○○│美國得益19,000股│2,530,000元││││美國聯傳38,000股││├──┼────┼─────────┼─────────┤│10│辛○○│美國得益3,000股│435,000元│├──┼────┼─────────┼─────────┤│11│巳○○│美國得益5,000股│790,000元││││美國年傳12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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