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義大利TANFOGLIO廠製P19COMPACTCOMBAT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含彈匣壹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甲○○明知其於民國98年5月18日上午6點左右,在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29之6號其經營之「在地」檳榔攤,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P19COMPACTCOMBAT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3顆及未經鑑驗之子彈4顆(不能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之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自收受時起持有之,藏放於前址變電箱內,並於同日晚間11點左右,持上述手槍及於同時間收受未經鑑驗之子彈4顆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附近山區試射(子彈均已擊發並經丟棄)。海巡署機動查緝隊警員據報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國道3號橋下對甲○○盤查,甲○○在偵防車駕駛座後方等候時,趁警員不注意之際,從褲管取出原本藏放於腰際之手槍,置於駕駛座下方,並於警員詢問完畢後離去,因而未扣得上述手槍。嗣該隊警員於偵防車駕駛座下方發現甲○○藏放之手槍,循線追查,於同年5月19日凌晨在臺北市○○路與四平街口發現甲○○之行蹤,經甲○○於同日凌晨4點30分左右偕同警員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9之6號,自該址檳榔攤之變電箱內扣得前述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3顆等物,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據被告甲○○於偵
、審中均予坦承外,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支為義大利TANFOGLIO廠製P19COMPACTCOMBAT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驗子彈3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8007106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其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附近山區試射擊發試射之子彈4顆未經鑑驗,無法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自不得遽認被告所持該4顆子彈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之子彈,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子彈行為同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並無供述槍砲、彈藥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不符合同法第18條第3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併此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持有之槍彈數量少量,犯後亦已供承錯誤,態度良好,且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半自動手槍1支與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為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經鑑驗人員採樣試射之該顆子彈,經試射後已失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已擊發之彈殼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