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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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顏明進...,於99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顏明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7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於97年8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2月2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2月2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2月2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1、2案及第3、4案,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98年3月31日,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582號及98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10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顏明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於97年8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2月2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2月2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2月2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1、2案及第3、4案,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98年3月31日,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582號及98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10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案、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曉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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