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善程
張榮獻張家揚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善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榮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張善程、張榮獻係兄弟,一同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之「榮記商行」,張家揚則為立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之業務員。張家揚於民國99年5月5日13時許代表立欣公司前往「榮記商行」推銷香煙時,與張榮獻言語不合,張榮獻欲將張家揚推出店外,張家揚反手擋開後,張榮獻、張家揚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後,雙雙倒地,致張家揚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惟張家揚心有不甘,竟返回車上取出其所有之木棍朝張榮獻揮擊,致張榮獻受有左手背瘀傷、右手肘疤痕傷之傷害,且2人並再度發生拉扯;張善程見張榮獻與張家揚再度發生拉扯,而張榮獻亦呼叫其幫忙奪下張家揚之木棍,遂上前奪下張家揚手中之木棍,詎張善程明知張榮獻僅請求其幫忙奪下張家揚手中之木棍,竟於奪下張家揚手中之木棍後,逕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張家揚左大腿揮擊,致張家揚受有大、小腿挫傷、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張善程於拉扯爭奪該木棍之際則受有左手第三指端疤痕傷之傷害(張善程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張家揚前往衛生署彰化醫院急診後報警處理,員警並於99年6月10日至「榮記商行」扣得張家揚所有供其傷害張榮獻所用之上開木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獻、張家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為證據之人證、書證(即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並審酌證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證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有取得程序不合法之狀況,本院認以之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家揚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張榮獻固坦承與告訴人張家揚於上揭時、地,因前揭細故而互相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張家揚當時的態度讓伊很不高興,所以就將張家揚推出店外,並沒有打張家揚云云;被告張善程固坦承持木棍朝告訴人張家揚之左腿揮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張家揚與張榮獻發生拉扯,而張榮獻叫伊搶下張家揚之棍子,所以伊才去搶張家揚的棍子,但伊將張家揚手上之棍子搶下後,張家揚要用腳踢伊,所以伊才會用棍子打張家揚,伊是出於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榮獻與張家揚於上開時、地,因訂購香煙之細節發生口角,被告張榮獻欲將被告張家揚推出榮記商行,因而與被告張家揚發生拉扯並導致雙方倒地後,被告張家揚自其駕駛之車輛取出木棍1支返回榮記商行朝張榮獻揮擊,且再度與張榮獻發生拉扯,而被告張善程見狀應被告張榮獻之要求而奪下張家揚之木棍,然被告張善程於奪下該木棍後,竟獨自持該木棍朝告訴人張家揚之左大腿揮擊,造成告訴人張家揚當日共受有上臂挫傷、大、小腿挫傷、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張榮獻因此受有左手臂瘀傷、右手肘疤痕傷等情,業據被告張家揚、張榮獻及張善程供承在卷,並有協和醫院99年6月10日驗傷診斷書(警卷第
20頁)、道安醫院99年5月24日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6頁)及衛生署彰化醫院99年5月5第0000000號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各1份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榮獻雖辯稱其並未傷害張家揚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張家揚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日與張榮獻發生口角及扭打,張榮獻要推伊出去時,就發生扭打,打完後,張榮獻往裡面走,出來之後又繼續打,因為張榮獻叫他哥哥拿棍子出來,所以伊才趕快去車上拿棍子,而伊的腳傷是被張善程打傷的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參酌證人張家揚當日所受之傷勢為上臂挫傷、大、小腿挫傷、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署彰化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然證人張家揚僅證稱所受較嚴重之腿部傷勢均係遭被告張善程獨自持木棍打傷,而非係遭被告張榮獻與張善程共同傷害所造成,足認證人張家揚指稱其所受之上臂挫傷係與被告張榮獻拉扯時所造成,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張榮獻之情形,應可採信;另被告張榮獻於偵訊中供稱:伊與張家揚拉扯時2人都跌倒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參酌告訴人張家揚所受上臂挫傷之傷勢,亦與拉扯倒地所可能受之傷勢互相吻合,是告訴人張家揚所受之上臂挫傷,係與被告張榮獻拉扯時倒地所受之傷害,實堪認定。
(三)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而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榮獻、張善程雖均辯稱渠等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張榮獻與告訴人張家揚發生口角爭執後,即與告訴人張家揚發生互相拉扯之行為,則被告張榮獻與告訴人張家揚之肢體接觸、衝突,核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侵害之互毆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張榮獻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另告訴人張家揚遭被告張善程持木棍揮擊所造成之傷勢為大、小腿挫傷、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倘被告張善程僅係單純出手抵擋告訴人張家揚之攻擊,斷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張家揚腿部多處傷勢及腓骨骨折之嚴重傷害甚明,是本院審酌告訴人張家揚腿部所受傷勢分佈位置、受傷之程度,可徵應係遭被告張善程蓄意攻擊所致,而與遭他人單純防衛性抵擋之接觸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迥不相當,則被告張善程所為正當防衛之抗辯,要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四)至被告張善程雖一再質疑告訴人張家揚所受傷勢,辯稱:立欣公司的經理說張家揚去伍崙醫院就診,且傷勢不重云云。然被告張家揚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13時26分至衛生署彰化醫院急診,經該院 沈慶璋 診斷所受傷勢為上臂挫傷、大腿挫傷、小腿挫傷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有衛生署彰化醫院99年5月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張家揚於同日至道安醫院由該院 劉昱宏 醫師醫師之檢查結果大致相符,此有道安醫院道字第334號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足憑(警卷第16頁),堪認告訴人張家揚確因本件糾紛而受有上臂挫傷、大腿挫傷、小腿挫傷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張善程徒以不具醫療專業、未親自診察告訴人張家揚傷勢之人所任意陳述之片面說詞質疑告訴人張家揚當日所受之傷勢,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張榮獻、張善程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榮獻、張家揚、張善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細故即互相傷害對方,造成彼此受有前揭傷害,行為殊不值取,暨參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張家揚坦承犯行、被告張榮獻、張善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張家揚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衣服1件,雖為被告張榮獻所有,然係被告張榮獻案發當日與被告張家揚拉扯時遭被告張家揚扯破乙節,業經被告張榮獻供承在卷,並非被告張榮獻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