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 李貴 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告 李貴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以被告侵占理賠金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又以被告侵占學生平安保險理賠金50萬元,及恐嚇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又將被告侵占學生平安保險理賠金變更為20萬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5日準備書(一)狀被告收受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追加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其胞姐。緣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96年3月18日下午6時38分許,與 陳松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及子死亡,原告乃委託被告單獨或陪同其前配偶 陳月香 代為處理調解及賠償事宜。嗣於96年5月17日在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陳松輝同意就原告之子死亡部分賠償1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150萬元之理賠金),其中20萬元(包含陳松輝先前代墊付之醫藥費及殯葬費)當場交由被告及陳月香收取,另40萬元則由陳松輝簽發票號WG0000000號、到期日為96年5月31日之本票給付,餘60萬元約定由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於96年6月17日前償付。復於同年8月16日就原告傷害部分達成和解,陳松輝同意賠償1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145萬元之理賠金),其中現金10萬元當場交由被告收執,餘款110萬元約定於同年9月23日前給付,嗣陳松輝於同年9月21日在原告住處給付原告現金10萬元及100萬元支票1紙。被告並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代為收受陳松輝所投保任意險之保險公司及強制責任保險以票據給付之理賠金。詎被告為供己生活開支私用,竟各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別為下列侵占行為:
1、於96年5月24日經由彰銀帳戶代收原告之子死亡所賠付之15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予以管理持有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在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僅將100萬元匯入原告之女 李束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尾郵局帳戶,而將其中50萬元侵占入己。
2、於96年6月13日經由彰銀帳戶代收環球公司以票據賠付之60萬元理賠金而予以管領持有後,同日在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僅將40萬元匯入李束芬田尾郵局帳戶,而將其中20萬元侵占入己。。
3、96年9月29日經由彰銀帳戶代收原告車禍受傷賠付之145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及陳松輝交付之100萬元支票(共計245萬元)而予以管領持有,另因原告應允給付10萬元予其胞兄 李貴鋒 ,以分攤渠等父母殯葬及安奉祖宗牌位之費用,故被告乃於96年10月1日在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先將該筆10萬元匯入李貴鋒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又扣除原告先前承諾給予代為處理其因車禍事故受傷賠償事宜之30萬元報酬後,僅將200萬元匯入李束芬田尾郵局帳戶,而將其中5萬元侵占入己。
4、被告另侵占原告之子學生平安保險死亡給付20萬元。
(二)嗣被告因原告追討上開侵占款項,竟心生不滿,於98年11月初某日,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恫稱:「你敢報警就要給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身心嚴重受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5萬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賠償金,並恐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4月25日準備書(一)狀被告收受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略以,本件車禍賠償之現金部分,我沒有侵占,匯到我戶頭的錢原告有說要給我95萬元,因為我幫他處理車禍及家裡大小事所以他要給我。原告強制險150萬元,本來會被別人騙走,但我發現去報警阻止,所以原告同意給我50萬元。我有代收原告學生平安保險50萬元支票,代收後其中30萬元存入原告之女李束芬郵局帳戶,將10萬元交給原告配偶繳原告醫藥費,另原告同意給我10萬元。我沒有恐嚇原告云云資以為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姐。因原告與陳松輝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及子死亡,原告乃委託被告單獨或陪同其前配偶陳月香代為處理調解及賠償事宜。嗣雙方成立調解,陳松輝同意就原告之子死亡部分賠償1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150萬元理賠金),原告傷害部分,陳松輝同意賠償1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145萬元理賠金)。嗣被告代收原告之賠償金後,未將其中75萬元交付原告,經原告追討,被告竟心生不滿,恐嚇原告,及被告侵占及恐嚇等犯罪行為,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等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事件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其女李束芬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訴字第859號侵占等刑事案全卷屬實,被告對受原告之託代為處理本件車禍調解賠償,及以彰銀帳戶代收賠償金事宜等事實均不爭執,雖辯稱,本件車禍賠償之現金部分,沒有侵占,匯到其戶頭的錢原告說要給我95萬元,強制險150萬元,原告同意給我50萬元云云,均為原告否認。又被告辯稱,代收原告學生平安保險之
50萬元,其中30萬元滙入李束芬郵局帳戶,10萬元交付陳月香繳原告之醫藥費,另10萬元原告說要給我云云,除其中30萬元原告同意減縮不予請求外,餘20萬元部分亦為原告否認,證人陳月香並結證稱,被告沒有交給我10萬元繳原告醫藥費,另原告有無要給被告平安保險10萬元我不記得等語在卷。被告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理賠金計95萬元及恐嚇等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理賠金95萬元,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恐嚇行為,身心嚴重受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00年0月0日生,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因為本件車禍受傷下半身癱瘓,車禍前有工作電鍍,每月約4萬元收入,沒有其他財產;被告00年0月0日生,國小未畢業。目前無工作,之前受僱從事醫療器材工作,每月約1萬到2萬元收入,沒有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並有其年籍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為原告胞姐,受託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賠償等事宜,因原告追討被侵占之理賠款項,竟惡言恫嚇原告,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100年4月25日準備書(一)狀被告收受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