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柯元樟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張貴輝 被告 柯圳銘 兼訴訟代理人 李美華 被告 柯建安
柯仲洽 杜阿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文宙 被告 柯林秀霞
115號 蔡罔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瑞龍
柯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九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美華、柯圳銘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建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九九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林秀霞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罔市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仲洽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阿幼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建安、柯林秀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柯仲洽、杜阿幼、蔡罔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9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李美華、柯圳銘陳稱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㈡被告蔡罔市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㈢被告柯仲洽、杜阿幼到庭未表示意見;㈣被告柯建安、柯林秀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且除被告柯建安、柯林秀霞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是系爭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78平方公尺,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雖未能達0.25公頃,惟原告及被告柯圳銘、柯建安、李美華、柯仲洽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時間均在89年1月4日前,至被告杜阿幼、柯林秀霞、蔡罔市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時間雖均在89年1月4日後,然被告杜阿幼、柯林秀霞均係分割繼承取得,另被告蔡罔市係於96年10月9日因夫妻贈與自原共有人柯瑞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此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未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
增加,且未創設新共有關係,則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核與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之精神無違,得分割為不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宗數,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之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上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臨中山路,其上分別有原告、被告杜阿幼、被告柯仲洽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及被告柯仲洽之1層鐵皮架造建物,另有被告蔡罔市之夫即訴外人柯瑞龍之1層鐵皮架造及1層磚造、2層鐵皮架造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
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斟酌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使兩造之建物大致得以保留,符合兩造之占有使用現況,且被告柯圳銘、李美華均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柯建安、柯林秀霞、柯仲洽、杜阿幼於本院將附圖分割方案送達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爭執,亦可認其並不反對該分割方案,至被告蔡罔市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惟始終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此外,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允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柯圳銘│1/12│├──┼─────┼───────┤│2│柯建安│1/12│├──┼─────┼───────┤│3│李美華│1/12│├──┼─────┼───────┤│4│柯仲洽│3/32│├──┼─────┼───────┤│5│ 柯元璋 │3/8│├──┼─────┼───────┤│6│杜阿幼│3/32│├──┼─────┼───────┤│7│柯林秀霞│3/32│├──┼─────┼───────┤│8│蔡罔市│3/32│└──┴─────┴───────┘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