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聲請人 陳金蓮 (原名: 鄭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金蓮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配偶生前皆以聲請人之信用卡刷卡、貸款,也有正常還款,當時聲請人都不知道自己有與銀行往來,嗣聲請人之配偶死亡,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時,聲請人始知自己對銀行負有債務。聲請人遭銀行扣薪10年,債務金額卻還是停留在原地,聲請人前得知能與銀行協商還款即與銀行協商,惟銀行能給的最好方案每月仍須繳納7,800元,上開還款尚未包含對其他
3間資產公司之債務,聲請人無法負擔。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745元及二階段72期、利率0%、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僅能負擔納入3間資產公司債權後,每月還款2,000元,故未能達成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再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672,085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95至160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第51頁)。再聲請人主張其於振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凱機械公司)擔任製造一課銑床作業員,又10年來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皆受強制執行扣薪,扣薪後每月平均薪資為16,000元,且聲請人除上開薪資外無其他收入或補助等情,復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振凱機械公司在職證明書、本院97執祿字第76953號移轉薪資命令(見本院卷第29頁、第17
3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189頁、第209至212頁)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6,000元。
㈢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
:租金8,000元、第四台774元、手機(通話費)1,000元、電費750元、水費200元、個人三餐7,200元、交通990元、個人雜支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其中租金、第四台、手機(通話費)、電費、水費、交通、個人雜支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
67至71頁、第193至197頁、第73至77頁、第191頁、第79至81頁、第199頁、第83至89頁、第201至203頁、第91至93頁、第205至207頁);又個人餐費部分支出,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計算方式,尚屬合理。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9,914元(計算式:8,000元+774元+1,000元+750元+200元+7,200元+990元+1,000元=19,914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實際收入1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19,914元後,已無任何餘額,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所提出之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745元及二階段72期、利率0%、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