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為己○○之子乙○○、丙○○及庚○○及其子 李明星 等人所共有,為公共空間,供該棟樓層住戶放置物品。庚○○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6年11月7日僱用工人將上開倉庫之木門換為鐵門,阻止他人放置物品,為己○○及丁○○○發覺後,丁○○○上前阻止,並表示倉庫內有物品堆置,要將倉庫內之物品取出,庚○○乃以強暴之方式徒手將告訴人丁○○○推倒在地,並於鐵門裝置完成後鎖上鑰匙,妨礙丁○○○、己○○等人入內拿取東西之權利。
二、案經丁○○○、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那個地方本來就屬於我的,我沒有推丁○○○云云,然查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庚○○請人將木門換成鐵門,我聽到聲音從樓上下來,我叫工人不要弄,裡面有我的東西,庚○○用手推我,我就跌倒,一樓倉庫部分都是大家在使用,我先生有放東西等(97年度他字第4188號卷第9頁),於原審證稱那個倉庫是公用的,我先生從50幾年就把花園用的東西就放在倉庫裡,96年11月7日庚○○請人將木門換成鐵門,當天早上10點多11點左右,我人在3樓,聽到有人在樓下敲打的聲音,我就到1樓去看,看到師傅正在釘門框,我跟師傅說裡面有我們的東西,你們釘起來,我們拿不方便,結果庚○○從二樓下來,推了我一下,我就跌到,庚○○就叫師傅繼續釘門,庚○○下樓後,他一邊動手把我撥開,一邊說那間是他們的,叫師傅繼續做(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於本院亦稱庚○○有推我,因為我腳開刀,我就站不穩跌倒。告訴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我們有阻止,但被告硬是要做,庚○○還推倒我大嫂(指丁○○○),他們很兇,我們不敢靠近,當天他們裝了一、二個小時,我看到他們推我大嫂,我不敢待在那邊就走了,被告有推丁○○○(97年度他字第4188號卷第9頁、第10頁),於本院亦稱一開始做的時候就有聲音,我聽到聲音就從四樓下來,我在一、二樓剛好看到庚○○用手推開丁○○○,丁○○○就跌坐在地上等。被告庚○○於原審亦承認鐵門係其僱工去換的,於本院亦稱丁○○○會跌倒是因為我們靠的很近沒有伸手空間,擠來擠去過程中,因為我緊靠牆壁才沒有跌倒等,證人 郭德 讓於原審亦證稱因為他們一邊要我施工(指被告庚○○),一邊不讓我施工(指丁○○○),庚○○帶我去施工地點之後,就一直跟我在施工地點那邊,我到了就開始施工,丁○○○是在我開始安裝門框時就下樓,很大聲喊說不要讓我施工,我就跟丁○○○說有什麼事情,就跟庚○○講,當時庚○○就在現場,我聽到他們講話內容好像在吵架,那時我沒有注意他們講什麼,因為我在施工,丁○○○說他有東西放在裡面,叫我不要作,如果門鎖起來,他就沒有辦法拿,我做好之後,我把鐵門關起來,沒有上鎖,鑰匙拿給庚○○,那個鎖是要用鑰匙才能打開,關起來之後沒有鑰匙不能開,因為是四段鎖(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證人即 郭德讓 之配偶甲○○於本院稱我是有聽到他們丁○○○不讓對方作,我們要做的時候他不讓我們做,我當時幫我先生拿工具的,我們去的時候才發現這樣。庚○○堅持要我們做,說那個地方是屬於他的,我們在樓梯間施工很吵雜,聽到兩個女人的聲音,不是很清楚他們說什麼,只大概壹個人不讓他作壹個要做這樣,我當時只想趕快做完離開,他們就在樓梯間爭吵等,顯然告訴人與被告庚○○為了是否可以施作將木門改為鐵門而有所爭執,告訴人之指訴尚非與事實不合,告訴人之指訴尚非不可採信,被告庚○○確有強勢施作而當時有推擠之強暴行為,告訴人己○○稱我聽到聲音就從四樓下來,我在一、二樓剛好看到庚○○用手推開丁○○○,丁○○○就跌坐在地上等,其聽到聲音始下樓,尚合一般之情,其並非一開始即在現場,其他人如未看到其在場,亦非不合常情,是其指稱,尚可採信,又證人郭德讓及郭德讓之妻甲○○分別稱因為當時背對著他們在施工,沒有看到丁○○○跌倒,也沒有聽到丁○○○有在喊說她跌倒之類的話等,因證人郭德讓、甲○○係被告庚○○所僱用,依經驗渠等當不願生事而為之迴護之詞,是其所為之沒有聽到、沒有看到丁○○○跌倒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民生西路66巷17號我記憶中大概82年左右就做這樣的格局,我和我哥哥都有持分,除了我們持分之外都是我祖母的,平常倉庫部分是公共使用,前面房子是租給別人,倉庫供公共使用,我們親屬放一些雜物、腳踏車之類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民生西路66巷17號1樓是有一個倉庫,這個倉庫平常放一些雜物、腳踏車,倉庫大家都在用,我有放腳踏車在裡面等,○○○區○○段○○段○○○○號土地係丁○○○有應有部分4分之1, 陳玉春 有應有部分4分之1, 李明道 有應有部分4分之1,李明星有應有部分160分之9,庚○○有應有部分160分之3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前揭之建物,乙○○、丙○○各有應有部分6分之1,李明星有應有部分20分之3,庚○○有應有部分60分之31,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庚○○亦承認有共有關係,而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足見前揭倉庫顯然平常係供公共使用,在共有人未以契約重從約定或依法律改變前,白應尊重向來之秩序而不得主觀以片面之意思而強勢以強暴或脅迫而改變,被告庚○○不顧告訴人之阻止強勢以暴力之行為而強加改變現狀,自屬以強暴之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復有照片及平面圖在卷可證,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庚○○請求勘驗現場,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已時過二年,核無必要。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人於偵訊之證述之筆錄,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及庚○○為夫妻,均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為告訴人己○○之子乙○○、丙○○及被告2人之子李明星所共有,為公共空間,供該棟樓層住戶放置物品。被告戊○○與庚○○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7日僱用工人將上開倉庫之木門換為鐵門,阻止他人放置物品,為告訴人己○○及丁○○○發覺後,告訴人丁○○○上前阻止,並表示倉庫內有物品堆置,要將倉庫內之物品取出,被告戊○○與庚○○遂推由被告庚○○以強暴之方式徒手將告訴人丁○○○推倒在地,並於鐵門裝置完成後鎖上鑰匙,妨礙其他住戶入內拿取東西之權利,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犯強制罪,無非以被告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現場照片數張等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11點多,其人在3樓,聽到有人在樓下敲打的聲音,就到1樓去看,看到師傅正在釘門框,其向師傅說其有物品放在倉庫裡面,如果釘起來,要拿不方便,被告庚○○從2樓下來,就推其一下,其即跌倒,當時只有其與被告庚○○、釘門的師傅在場,沒有其他人在,被告庚○○一邊動手將其撥開,一邊說房子是他們的,叫師傅繼續釘,其先生聽到聲音,才從3樓下來看,將其扶起,其等就上樓(原審卷第87至88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丁○○○並未敘說當時有被告戊○○在場,再證人即安裝本案倉庫鐵門之郭德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1月7日上午,被告庚○○有請其到臺北市○○○路○○巷○○號1樓安裝鐵門,施工期間沒有看見被告庚○○跟任何人發生爭執,只有跟她大嫂(當庭指認證人丁○○○)交談,因為他們一邊要其施工,一邊不讓其施工,丁○○○是在其開始安裝門框時下樓,很大聲喊說不要讓其施工,說她有東西放在裡面,如果門鎖起來,她就沒有辦法拿。當天沒有注意看丁○○○有無帶拐杖下來,因為其一到現場就開始作,跟丁○○○說有什麼事情,去跟庚○○講,當時庚○○就在現場,聽到他們講話內容好像在吵架,但那沒有注意聽他們講什麼,因為當時背對著他們在施工,沒有看到丁○○○跌倒,也沒有聽到丁○○○有在喊說她跌倒之類的話。在場除其與到場協助安裝之太太,及庚○○、丁○○○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其門裝好時,被告庚○○及丁○○○都已經離開現場,沒有注意丁○○○是何時離開,還是出門或上樓,原本的木門沒有上鎖,安裝的鐵門必須用鑰匙才能開,是4段鎖(原審卷第89至90頁)等,亦未敘說當時有被告戊○○在場,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天有看到被告庚○○推丁○○○,並稱「他們很兇,我們不敢靠近」。然而,證人丁○○○及郭德讓均證稱,當時除證人2人外,只有證人郭德讓之配偶及被告庚○○在場,而證人郭德讓及其配偶復均忙於安裝鐵門,至多僅有被告庚○○1人與證人丁○○○有爭執,告訴人己○○亦未明白指稱被告戊○○在場,且又無其他之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與被告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認其與被告庚○○為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遽採被告庚○○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被告庚○○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戊○○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