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2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吳峻樟吳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依約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繳清全部帳款,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手續費;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第二個月計付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計付600元。被告自民國95年5月6日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手續費。本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催償還未果。

(二)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320,000元,約定前三個月按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利息百分之8.75(4.364%+8.75%=13.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本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公司,嗣再經該慶銀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催償還未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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