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駱維霆
       戴嘉男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曾承蔚
被   告  曾堃荃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承蔚、曾堃荃及被代位人 曾嘉葦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曾承蔚、曾堃荃及被代位人曾嘉葦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前項不動產經拍賣,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抵押
權後,被代位人曾嘉葦所分得價金,於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曾承蔚、曾堃荃及被代位人
曾嘉葦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
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被代位人曾
嘉葦於前項所分得價金,於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於108年7月8日具狀
撤回對曾嘉葦之起訴,並於審理中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不動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曾承蔚、曾
堃荃及被代位人曾嘉葦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
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變賣後先清償抵押權,仍有餘額,被代位
人曾嘉葦於前項所分得價金,於48萬元及自101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18頁反面)。經核其為上開訴之
追加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承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曾嘉葦積欠原告48萬元及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
被告曾承蔚、曾堃荃及被代位人曾嘉葦公同共有,上開不動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曾嘉葦已陷
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已損及原告權益,原告為
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
位曾嘉葦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又為避免土地、建物細分妨礙
其有效利用及遺產分配不公等情形,系爭遺產應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曾承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地方法債權憑證、執行
紀錄表、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雲林縣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查詢本院被繼承人 張鈺玲 拋棄繼承復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31至39頁、第50頁、第60至67
頁),核屬相符。又被告曾承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
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
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曾嘉葦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
,而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曾嘉葦依法得隨
時訴請分割遺產,然被代位人曾嘉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請
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曾嘉葦行
使其對所繼承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
應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二者應為一體,始得發揮不動產之最大
效用,若將系爭不動產分由曾承蔚、曾堃荃及被代位人曾嘉
葦共有,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
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
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且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
值,因此為使系爭不動產能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免
區分使用造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令系爭不動產同歸一人
所有為佳。又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曾承蔚、曾堃荃及
被代位人曾嘉葦其中一人,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
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
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考量曾承蔚、曾堃荃及被代位人曾
嘉葦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可能有不一之情形,且受原物分配
之一方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
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
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可認系爭不
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本院另斟酌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現狀、面積、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
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各共有人
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尚得價購其他不動產應有部分等一切情
事,認上開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
㈣、再按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
受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代位人曾嘉葦積欠原告如上所述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
,已於前述。則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變賣,於清償
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債權後,被代位人曾嘉葦據其應繼分比例
分得之價金,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以清
償其債權之用,亦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目的,自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曾承蔚、曾堃荃及被代位人曾嘉葦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變賣之價金於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抵
押債權後,剩餘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就
被代位人曾嘉葦所分得價金部分,由原告在其債權範圍內代
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陳惠隆 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
利,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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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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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雲林縣○○鄉○○○段○○○號│
│││權利範圍:1分之1(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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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雲林縣○○鄉○○○段○○○號│
│││權利範圍:1分之1(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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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雲林縣○○鄉○○○段○○○號│
│││權利範圍:12分之1(公同共有)│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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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繼分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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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承蔚│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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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曾堃荃│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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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曾嘉葦│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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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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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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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承蔚│1/3│
├──┼──────────┼────────────┤
│2│曾堃荃│1/3│
├──┼──────────┼────────────┤
│3│曾嘉葦│1/3(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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