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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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李龍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9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已70多歲,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每月僅靠老人津貼幾千元度日,生活已入不敷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係稅捐稽徵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稅捐課徵相關之所得、財產資料,倘非與課稅有關之所得或財產,即無由於前開清單上顯示,是徒憑前開清單,本難窺聲請人財產狀況全貌。況聲請人於107年度尚有營利(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13元,亦非全然無任何資產。是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