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僅將上限二十年修正為三十年,新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對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可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甚明。是受刑人所犯二罪,其中所犯竊盜罪雖在新法施行前,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二罪均應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5年4月1日│95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速│臺中地檢95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452號│偵字第369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中簡字第│95年度訴字第││事實審││1005號│2981號││├────┼────────┼────────┤││判決│95.05.29│95.11.15│││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中簡字第│95年度訴字第││判決││1005號│2981號││├────┼────────┼────────┤││判決│95.08.28│95.12.12│││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臺中地檢95年度│││字第2767號│執字第12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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