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不知謹慎行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至臺中市○○路與東興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轉頭與同車乘客交談,不慎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甲○○受有左手擦傷、左耳及左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乙○○見肇事後,竟未下車詢問、救護甲○○之傷勢及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後,自乙○○所駕駛車輛上所掉落車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甲○○致其人車倒地,並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既知悉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倒地,機車並無如汽車板金般具有防護力,摔倒將會成傷,是以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因犯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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