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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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438號聲明人 汪秀琴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徐鍚銅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汪秀琴係被繼承人徐鍚銅之媳婦,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汪秀琴係被繼承人徐鍚銅之媳婦(其配偶為徐金幸),而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頁11反面、14、24),堪認屬實。次查,本件聲明人汪秀琴僅係被繼承人徐鍚銅之媳婦,屬被繼承人之直系姻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徐鍚銅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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