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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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字第33號聲請人 柯長崎菁英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為菁英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菁英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柯長崎即菁英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菁英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等件呈送在案,經徵得甲○○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甲○○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調閱98年度審司字第5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廖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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