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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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侵入船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侵入船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乙○○、甲○○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鐵鎚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行竊工具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被告乙○○、甲○○擅自登上被害人 洪繡花 所有之漁筏,共同使用漁筏內上開兇器,著手竊取漁筏上之零件,惟尚未得手即被查獲,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船艦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侵入他人船艦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甲○○2人各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竊盜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扳手、鐵鎚各1把,雖係供被告
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其自被害人之漁筏上取用,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