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埕村 陳北 下女、大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被告嗣於96年2月7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並以電話要求原告提供金錢,經原告拒絕後,迄今均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證稱:被告曾入境與原告同住一年多,嗣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家等語明確,有本院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知,被告前於96年2月7日依限離境,嗣於96年3月5日許可來臺,惟迄今尚未入境一節,有該署97年3月6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711016480號函暨所附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含維護)畫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附卷可稽,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雖曾於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
96年2月7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均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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