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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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藥鏟及玻璃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檢驗照片2幀」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扣案塑膠藥鏟及玻璃管各1支,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有卷存之檢驗照片2幀可證,因分別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而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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