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煜翔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區○○路與長庚球場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朱俊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同向左前方,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告訴人右側超車,因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擦傷及雙側膝部擦傷;右胸壁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被告已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明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已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而循線查獲(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7至1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蔡學誼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