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40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第1795號、第17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吳孟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吳孟修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
,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在市場路邊徘徊觀察、復進入未上鎖之車輛內徒手行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能賠償或與告訴人 孫德 諭、 曹恆祥 、 藍健維 、 羅曉芬 達成和解,致渠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 孫德諭 、曹恆祥、羅曉芬經本院聯繫未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藍健維則到庭表示:本件請依法處理,沒有要對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審理筆錄),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經濟貧寒、案發時在廚房工作,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㈠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物:
⒈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財
物,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孫德諭、藍健維、羅曉芬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
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㈡不予沒收、追徵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至⑸、編號二⑴至⑷、編號三⑴至⑺「竊得物
品」欄所示物品,業經分別發還告訴人孫德諭、曹恆祥、藍健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第25頁、109年度偵字第14117號卷第25頁、109年度偵字第12464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物品即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如附表編號一⑹至⑼、編號二⑸、編號三⑻至⑽所示之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行照等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固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竊得物品數量或金額(新臺幣)應沒收之物一孫德諭⑴PORTER側背包壹個①現金伍仟元②7-11禮券肆佰元③黑色COACH長夾壹個⑵汽車鑰匙貳支⑶機車鑰匙壹支⑷住家鑰匙壹串⑸家樂福禮券壹萬柒仟元⑹身分證壹張⑺健保卡壹張⑻駕照(數目不詳)⑼機車行照壹張⑽現金伍仟元⑾7-11禮券肆佰元⑿黑色COACH長夾壹個二曹恆祥⑴亮橘色側背包壹個無(均已領回或掛失)⑵證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共肆張⑶VIVO藍色手機壹支⑷新臺幣貳仟元⑸金融卡與信用卡(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共陸張三藍健維⑴皮包壹個現金參佰元⑵SAMSUNG手機壹支⑶眼鏡盒壹個⑷鑰匙貳串⑸身分證壹張⑹健保卡壹張⑺皮夾壹個⑻玉山銀行提款卡壹張⑼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⑽汽、機車駕照各壹張⑾現金參佰元四羅曉芬⑴皮包壹個①皮包壹個②現金柒仟元⑵現金柒仟元至捌仟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刑法(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5405號
偵緝字第1794號偵緝字第1795號偵緝字第1796號被告吳孟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修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55號,判處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處拘役50天,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109年3月10日7時9分許,徒手竊取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孫德諭所有皮夾1只,內有汽車、機車、住家等鑰匙、家樂福禮券約17000元、現金約6000元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取走,並將皮夾棄置於新店區博愛街13巷內後逃逸。
㈡於109年3月19日7時23分,徒手竊取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0巷○○○○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曹恆祥所有背包1個,內有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手機1支,身份證、健保卡、行照、現金新台幣2000元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取走,並將皮夾棄置於新店區建國路50巷公園旁逃逸。
㈢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5時28分件,徒手竊取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之6478-J2號自小客貨車內藍健維所有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汽車駕照、智慧型手機1隻,現金300元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取走,並將皮夾棄置於新店區中正路327號後門逃逸。
㈣於民國109年4月6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路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車內羅曉芬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孫德諭、曹恆祥、藍健維、羅曉芬發現失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德諭、曹恆祥、羅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之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孫德諭、曹恆祥、藍健維、羅曉芬之證述渠等遭竊事實。(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