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曹家明 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江芝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曹家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ㄧ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60萬6,315元,因無力清償,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協商條件對伊之經濟能力而言,實已過苛,最終仍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故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4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債務協商,內容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還款2萬5,796元,有協議書1份可稽(本院卷第87頁),惟於96年間毀諾,嗣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通報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民事陳報二狀暨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8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於毀諾時任職於 金宏明 中醫診所,每月薪資約3萬
元,業據其提出109年11月2日陳報狀、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薪資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見本院卷第31至87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19頁),故債務人主張毀諾時收入約3萬元等情,足堪採信。另債務人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查債務人協商時設籍於屏東縣,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爰以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1.2倍即11,411元計算,上揭可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1,411元,僅餘1萬8,589元(計算式:3萬元-1萬1,411元=1萬8,589元),難以履行協商金額2萬5,796元,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稱自106年1月10日起任職於金樂足體養生會館集團旗下之忠孝分館、牡丹分館擔任按摩師,107年間領取牡丹分館薪資48萬5,787元,108年間領取牡丹分館薪資27萬5,867元、忠孝分館薪資16萬8,374元,合計44萬4,241元,109年1月至9月間領取忠孝分館薪資20萬2,500元、牡丹分館薪資7萬6,156元,合計27萬8,656元,此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31萬7244元(計算式:48萬5,787元×3/12+44萬4,241元+27萬8,656元=84萬4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為3萬5,181元(計算式:84萬4,344元÷24月≒3萬5,181元),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0,406元及扶養母親 潘淑貞 4,955元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0,406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005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0,406元部分,足堪採信。又母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母親潘淑貞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胞兄 曹天明 及胞妹共3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另依潘淑貞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至69頁),潘淑貞於107至108年間無所得資料紀錄,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衡酌債務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屏東縣(臺灣省)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5元由兄妹3人平均分攤,債務人每月扶養母親費用4,955元數額等情,尚與常情相符,應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5,401元(計算式:個
人必要支出2萬0,406元+扶養費4,995元=2萬5,401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5,18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9,780元(計算式:35,181-25,401=9,780)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債務人陳報二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4、99、109、111、115、119、125、129、131、1
35、145頁、本院卷第63、67、111頁),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3名債權人債務合計933萬9,81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9,780元清償,尚須7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339,818元÷9,780÷12≒79.5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分行存款370元、屏東中正路郵局存款502元、玉山銀行存款5,090元、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存款2元、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屏東中正路郵局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之保單借款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05頁至11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6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借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