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霆峰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30號、108年度偵字第2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霆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徐霆峰明知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下午2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暱稱「Fong」發表「浪子美酒臺北自取價格甜」等寓有販賣毒品意涵之訊息予通訊群組「IN7氣球館0000000000(000)」內不特定之人。於接獲買家透過臉書私訊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復持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購毒者聯繫確定買賣摻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再攜帶毒品咖啡包至交易地點以議定價格出售並收取價金,伺機將渠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出售獲利。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 葉文禮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知上開訊息內容,遂於108年9月3日下午2時18分,佯裝購毒者透過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私訊聯繫徐霆峰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並聯繫確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及交付方式後,相約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附近交易,嗣徐霆峰依約於同日下午7時27分許攜帶毒品咖啡包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葉文禮交易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230號卷第15-23頁、第95-97頁、第175-183頁,偵字第23098號卷第5-10頁、第59-63頁、第133-138頁;本院卷第48頁、第1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微信」語音訊息對話譯文、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230號卷第13-14頁、第35-41頁、第57-6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詳如附表該編號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徵(見偵字第22230號卷第145-146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前以5,
600元之代價購入毒品咖啡包20包,本件預計以自取價4,500元售出其中10包予喬裝員警乙情,復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字第23098號卷第7頁、第63頁;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告確有藉由本次毒品出售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罰金刑部分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條雖係被告犯本案後修正,然參酌其修正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
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依新修正本條例第9條第3項之修正及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本案毒品咖啡包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係混合二種以上,且屬不同級別,依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同為適用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而依新修正之本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加重其刑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4.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修正理由係謂:「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之要件已較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5.據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行為,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張貼前開內容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之人兜售毒品,已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於接獲本案員警喬裝買家私訊表示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再由被告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並議定毒品交易條件後,即攜帶毒品赴交易地點而著手,於進行交易時,方為喬裝員警當場查獲,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已具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之犯意,並已分別實行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行為,自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情形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前揭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應予補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揭所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分別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又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壹、三、(五)關於法條競合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上效果之地位乙節,已不再供參考(同院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上揭所犯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分別因法條競合而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依上揭決議意旨,此部分量刑當無必須要量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以上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罪數部分: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而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未遂犯之減輕: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咖啡包上游係犯罪嫌疑人 張丞旭 ,復具體提供相關資訊供檢警查察,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得據以查獲正犯張丞旭,嗣經偵查後另案對其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109年6月1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93017370號函暨其所附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張丞旭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9日甲○欽調108偵22230字第1099050622號函、109年9月11日甲○欽調108偵22230字第1099075642號函暨所附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1633號)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75頁、第99-105頁),足認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供出具體毒品來源資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法減輕其刑。
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5.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至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上揭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衡諸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五)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並斟酌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堪認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且尚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喬裝買家交易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其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而為金錢利益所惑致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兼以被告現年僅19歲,已有正當工作,刻正服役中,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並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而為被告販賣毒品未遂而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業如前述,該等物品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持以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8年7月20日晚間11時12分許,基於幫助少年丁○○(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非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少年丁○○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少年丁○○,並作為少年丁○○販售第三級毒品予 洪詩凱 之收款帳戶使用,旋即少年丁○○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在上址附近,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予洪詩凱,洪詩凱並指示 游舜棋 使用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5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前揭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後交給少年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洪詩凱、游舜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年丁○○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內與洪詩凱間訊息紀錄擷取畫面26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少年丁○○,供作少年丁○○收取販售毒品咖啡包價金所用,少年丁○○即以500元之代價,在上址附近,販售毒品咖啡包1包予洪詩凱,嗣游舜棋依洪詩凱指示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元至徐霆峰之前揭帳戶內,再由徐霆峰提領後交給少年丁○○之事實,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洪詩凱、游舜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3098號卷第139-144頁;本院卷第277-280頁),並有丁○○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內與洪詩凱間訊息紀錄擷取畫面26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098號卷第181-201頁、第209-222頁、第226-230頁、第232-235頁;本院卷第271-28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查,洪詩凱及少年丁○○均不清楚渠等於前揭時、地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內具體成分該節,分據證人洪詩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此次透過微信向丁○○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中是否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為伊曾經買過毒品咖啡包施用結果被驗出來有第二級毒品,一般賣的咖啡包可能有第二級毒品也有第三級毒品,伊不確定這次毒品咖啡包中是第二級還是第三級毒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76頁);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賣給洪詩凱的毒品咖啡包係透過網路購買,伊當時係以暱稱詢問對方有沒有飲料之類的,沒有區分哪一種,伊自己不知道咖啡包內實際毒品成分是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8-280頁),是洪詩凱及少年丁○○均僅知於上開時、地所交付為毒品咖啡包1包,則該咖啡包內是否摻有第三級毒品,並非無疑。且本案除少年丁○○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外,並未扣得任何咖啡包或其他事證等足以佐證少年丁○○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與洪詩凱之證物,無從確認該等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況少年丁○○所販賣交付予洪詩凱之上開毒品咖啡包來源並非被告乙節,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則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攜帶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而當場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亦難以此檢驗結果認定少年丁○○販賣予洪詩凱之毒品咖啡包確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從而,縱少年丁○○確有於上揭時、地販售毒品咖啡包1包予洪詩凱乙節屬實,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此類以咖啡包包裝之不明飲料,其所含成分複雜,未必含有法定列管處罰之毒品,此部份起訴意旨就該咖啡包是否確實含有毒品成分?若有,所摻毒品之種類、級別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是本院即無從形成少年丁○○所販賣交付予洪詩凱之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分級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確信,更無從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曾育祺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混合型毒品果汁包19包扣案編號1、4、9、11、13、15:驗前總毛重62.11公克(包裝總重約4.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4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淨重9.57公克,取1.64公克鑑定用罄,餘7.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扣案編號2、3、5、6、8、10、12、14、16至19:驗前總毛重125.15公克(包裝總重8.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7.1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淨重9.92公克,取2.01公克鑑定用罄,餘7.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扣案編號7:驗前毛重10.20公克(包裝重0.69公克),驗前淨重9.51公克,取1.90公克鑑定用罄,餘7.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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