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于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于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房地買賣訂購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于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8行所為,係犯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窘迫,即任意虛構事實詐騙告訴人 鄭宇晴 ,使其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又為安撫告訴人不催討欠款,復變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漠視社會公共信用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欠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全數返還告訴人,可知其有悔過之意,併參酌被告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廣告代銷、月收入約3萬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變造之房地買賣訂購單,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尚無證據顯示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10萬元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被告高于鈞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于鈞明知其外婆並無生命危險急需救急,僅為清償他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向鄭宇晴謊稱其外婆生病入住加護病房情況嚴重、現在基隆醫院照顧外婆,急需用錢治病,並承諾於109年1月10日清償,使鄭宇晴陷於錯誤,接續於108年12月30日10時46分、4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高于鈞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於109年1月10日清償期屆至,經鄭宇晴催討,高于鈞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已於108年12月23日自海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離職,竟於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月10日期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前任職於海揚公司「敦豐苑」預售屋銷售案場所取得之客戶於108年11月30日簽名訂購該預售案房地之房地買賣訂購單,將該訂購單之訂購日期變造為「108年12月30日」,客戶支付票據之發票日則由「10/26」變造為「12/30」,再於109年1月10日將變造後之房地買賣訂購單翻拍照片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鄭宇晴而行使,以表明其確有資力還款搪塞鄭宇晴。其後經鄭宇晴多次質問高于鈞,並向海揚公司現場主管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宇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于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對告訴人鄭宇晴謊稱外婆生病住院向告訴人借款取得10萬元及傳送變造後之房地買賣訂購單予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鄭宇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對告訴人謊稱外婆生病住院急需用錢,並傳送告訴人變造後之房地買賣訂購單表示將有佣金收入以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有資力還款之事實3證人 王誌翰 於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原在海揚公司任職,於108年12月23日離職,本案房地買賣訂購單係客戶來案場表示訂購預售屋之意思,以作為客戶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之依據,堪認該訂購單係客戶表示向公司訂購預售屋之意,文書有權製作人為客戶及銷售公司,被告於該訂購單製作完成後無權擅自片面變造之事實2、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房地買賣訂購單與留存於公司之房地買賣訂購單不符,被告變造該房地買賣訂購單之事實4告訴人轉帳紀錄、被告書立之借據、本票、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5證人王誌翰提出公司留存之房地買賣訂購單與被告傳送之房地買賣訂購單照片擷圖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變造之房地買賣訂購單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已經清償9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明,則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