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大法官解釋復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大法官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二件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79號大法官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家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法之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已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罪,雖均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附表所示5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再者,受刑人另於99年12月22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5月9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受刑人所為該罪犯行時間既係在前揭如附表所示定執行刑各罪之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刑確定日期即99年11月8日之後所犯,依上開說明,自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表:受刑人張家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03.22│99.03.16│99.03.2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99年度偵字第8427、│99年度偵字第8427、││││12226號│1222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834號│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實││││││審├──────┼──────────┼──────────┼──────────┤││判決日期│99.10.15│100.06.30│100.06.30│├─┼──────┼──────────┼──────────┼──────────┤│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2834號│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11.08│100.08.01│100.08.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4410│100年度執更字第4410│100年度執更字第4410│││號(99年度執字第1336│號(100年度執緝字第│號(100年度執緝字第│││4號)│1419號)│1419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1年7月執行中│1年7月執行中│1年7月執行中│└────────┴──────────┴──────────┴──────────┘┌────────┬──────────┬──────────┬──────────┐│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03.24│99.03.1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8427、│99年度偵字第13052號││││1222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100年度易字第21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6.30│100.10.13││├─┼──────┼──────────┼──────────┼──────────┤│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100年度易字第216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8.01│100.11.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4410│100年度執字第13581號││││號(100年度執緝字第│執行中││││1419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1年7月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