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許金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許金祝於民國112年1月2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163縣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述縣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29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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