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2號原告 童振東 被告 張永發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住家與被告之右院緊密相連,被告在前30年間開始在
其自家院子種植大量竹子、雜木等樹,竹子高度甚至達三層樓,現被告雖已遷離,然庭院內竹葉風吹到處散落,蟻窩增生,竹枝攀附侵入原告屋簷,被告更放任圍牆與柏油路交界處雜草叢生,還故意在所居住之41巷路旁丟棄菸蒂、檳榔渣等垃圾,並噴灑不明酸臭腐蝕藥在原告鐵門及對面住戶鐵捲門,嗣被告又種植生長快速的木瓜樹,要藉此引來螞蟻,致原告每晚睡覺都被螞蟻叮的很慘,為免螞蟻進入原告住家,原告將住家所有空隙以矽膠填滿,配電箱更以膠帶封住防範螞蟻築巢,門窗縫也皆加裝貼條,固定預防性施用螞蟻藥,為此購買十幾罐硼砂藥及殺蟲劑蟻藥大量施用,也因有機溶劑破壞原告所有之三支眼鏡鍍膜,又經常中毒,還為掃除落葉,三次請人施作水泥地面,過去七年間原告為修剪攀附侵入屋內之竹枝,歷經無數次受傷流血,更曾滑落被告院內,遭竹子從褲管貫穿腰處受有擦傷,被告種植之樹根深入牆壁,導致原告牆壁長出壁癌,為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傷害,原告親自或委由村長向被告反應,均未獲被告置理,向縣政府及民雄鄉公所申訴,縣政府派員向被告貼白單警告至少三次,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上開舉措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要求被告清除住家庭院之竹子、雜樹與垃圾,全部鋪設為水泥地面,阻斷螞蟻進入原告住家,並去除排水溝渠樹根、及牆面全部抹覆水泥、處理原告圍牆端之壁癌,亦不得在41巷路邊丟菸蒂、檳榔渣、垃圾及噴酸臭腐蝕性液體等。
㈡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殺蟲劑損壞3支遠近視多層鍍膜眼鏡3萬元。
2.矽膠填補住家,內外所有縫隙填補逾100處,共3萬元。
3.被告圍牆與柏油路交界處施作水泥地面三次,共1萬元。
4.裝透光板5,000元。
5.除蟻藥物及施作2萬元。
6.除蟻藥物中毒40萬元。
7.無法多接案的收入損失126萬元:原告自104年2月起回嘉義長住,設立工作室接資產評價案維生,迄至111年11月底收入共632元,然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居住環境不佳,精神不繼,估計收入損失為632萬元之20%,即126萬元。
8.治療睡眠及精神補償25萬元:以前開收入損失之20%計算。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在自家庭院種植植物,但現每日都會修剪,也沒有超
出戶外,原告所提之照片都是數年前,並非現在的狀況,被告並無不法之行為,致侵害原告權利,且螞蟻亦非被告飼養,原告家裡遭螞蟻侵入與被告無涉,另被告從未亂丟垃圾、抽菸或嚼檳榔也沒有在戶外噴灑腐蝕性之液體,故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然原告主張之損害均已超過2年時效,而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住家與被告之右院緊密相連,被告先前在其自家
院子種植大量竹子、雜木等樹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33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住家種植植物,但未維護造成環境髒亂,引
來螞蟻叮咬,樹枝攀附原告屋簷、圍牆內,致生壁癌,還在巷子路邊丟棄煙蒂、垃圾,使用腐蝕性液體噴灑原告鐵門,原告更因使用螞蟻藥造成眼鏡損害,為此共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其雖有在住家庭院種植植物,但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涉,倘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然原告請求亦已逾2年時效,而無理由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㈡倘認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有無逾時效?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於維護其種植在庭院內之木瓜樹、竹子、雜木等,致其遭螞蟻叮咬、牆壁長出壁癌,屋簷遭樹枝攀附,且被告又在巷口亂丟垃圾、在原告及鄰居鐵門噴灑不明酸臭腐蝕藥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㈣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庭院內種植竹子、雜木、木瓜樹等,又怠
於維護環境,導致蟻窩增生、竹葉到處散落、竹枝侵入原告屋簷,原告為掃除竹枝、落葉,防範螞蟻叮咬,造成身體受傷害,並支出螞蟻藥費用、矽膠填補住家縫隙費用、施作水泥地面費用、加裝透光板費用、眼鏡毀損費用等損害云云。然原告主張之前開各項費用支出及損害均緣自於家中環境有螞蟻增生所致,惟家中出現螞蟻可能是食物引誘,或環境濕度過高、螞蟻季節性遷徒等原因,又原告牆壁長出壁癌原因眾多,亦可能是環境潮濕所致,是無論是螞蟻侵入或是牆壁長出壁癌,均非必然是被告種植樹木所導致。原告雖提出被告在庭院種植竹子環境狀況、原告住家庭院環境狀況、圍牆上有落葉、原告住家安裝遮陽板、透光板並填滿矽膠、鋪設水泥之地面、殺蟲劑藥品,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藥袋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35頁),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在其住家庭院種植竹子、木瓜樹,且原告庭院乾淨整潔,庭院圍牆上有落葉,原告曾經購買「蟻螞愛」、「新興除」、「硼砂」、「大百殺」、「攻巢」等螞蟻用藥,原告圍牆上方有加裝透光板,並在縫隙填滿矽膠,巷口有水泥地面之施作痕跡,原告牆壁長出壁癌,原告曾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等情,然無法據此證明螞蟻增生、牆壁長出壁癌、施作水泥地面及原告至醫院看診等,均是被告在庭院種植植物所致。再者,被告在自己土地上種植植物,未逾越地界或不法占用原告土地,種植之行為亦未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難認有不法性。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受有上列損害,即難認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是難認原告已盡其應舉證之責。㈤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其等居住之41巷口丟菸蒂、檳榔渣、垃
圾,及噴灑酸臭腐蝕性液體,因修剪竹枝導致受傷云云。固據其提出巷口地上遭丟棄菸蒂、檳榔渣及對面鄰居鐵門、褲子破損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巷口遭人丟棄垃圾,原告對面鄰居家鐵門顏色斑駁、原告之褲子有破損等情,尚不足證明巷口地上之菸蒂、檳榔渣及鐵門斑駁、褲子破損,均是被告所為,原告既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住家受螞蟻侵入,為防範螞蟻及環境清潔所為各項設施及所受各項損害,均係因被告在住家庭院種植植物所致,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共200萬元之損害,並要求被告清除庭院內竹子、雜樹、垃圾,院內鋪設水泥,阻擋螞蟻進入原告家中、去除排水溝渠樹根、處理原告牆壁端壁癌、不得亂丟菸蒂、垃圾、檳榔渣及噴酸臭腐蝕性液體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