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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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涵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柒點陸伍壹捌公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7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徐國涵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停車場外,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2月22日22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興街口,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徐國涵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徵得徐國涵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徐國涵之隨身包包內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8.55公克,檢驗前淨重7.9234公克,純質淨重6.4338公克,驗餘淨重7.6518公克),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7.651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6.4338公克,有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復有扣案證物愷他命1包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業如上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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