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順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順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順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身著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制服,至 楊子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按電鈴,向楊子萱佯稱係欣泰公司之工作人員,欲從事瓦斯管線檢查,使楊子萱陷於錯誤,誤以為施順斌係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應允,施順斌於檢查後,再向楊子萱佯稱熱水器之瓦斯管線有問題,需更換「熱水器使用超流量自動遮斷開關」,致楊子萱誤認該零件有問題必須更換,而同意由施順斌施作更換「熱水器使用超流量自動遮斷開關」,並由施順斌直接向楊子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950元,施順斌因而詐得1,950元得手。嗣因楊子萱察覺有異,並上網查詢檢修瓦斯詐騙之新聞,始悉受騙且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子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順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
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6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55至56頁)、證人即欣泰公司之員工 蔡鴻堅 於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下稱偵緝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欣泰公司之外包商 楊仁松 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63至6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7頁)、遭詐欺現場及指認被告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29至31頁)、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泰業字第1090400679號函及109年7月15日泰業字第1090701220號函暨所附用戶瓦斯設備更換(購置)費用簽認單、更換設備員工資料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51頁、偵緝卷第53至57頁)、告訴人提出之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設備更換費影本
1紙(見偵卷第61頁)、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服務單1紙(見偵緝卷第7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年度上易字第706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屢因藉檢查瓦斯管線名義騙取財物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以獲取所需,反以虛晃事實詐欺告訴人並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多次以相同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30,000元、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1,9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