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37號
原   告  黃鳳英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
被   告  力參立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旻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分類廣告」相關
類別(汽車與機車/房地產/旅遊/工商服務)中所刊登之
內容屬廣告,下標及後續結標均不代表買賣雙方已就拍賣商
品達成購買合意,仍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在YAHOO奇摩拍
賣網站參與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即其子 劉明倚 進行廣告推銷拍
賣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廠牌:賓士,型號:E320,民
國92年3月出廠)之競標,嗣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30
0元之結標價得標,兩造因此取得聯繫,並約定於101年8
月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
山東路1段89號原告住處見面,於共同前往檢視系爭車輛後
,被告當下即同意以73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被告自
備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爭契約)中書立
相關資料並在買受人欄簽名,原告亦於系爭該契約第1項簽
名,之後原告因聽信被告所言,將系爭契約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夫 劉富華 影印,正本則由被告取走,原告僅有影本,並當
場收取被告交付之50,000元做為定金,兩造另口頭約定於10
1年8月6日辦理過戶及交付尾款,然被告當日未到,又於
101年8月13日臨時聯絡原告要求至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
詎料,被告見系爭契約正本由其所收執且原告並未持有用印
之系爭契約正本,且系爭車輛網路拍賣結標價格僅為200,30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與原告所約訂之價金為730,000
元,卻無支付價金之真意,進而偽造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20
0,300元之契約書,並向原告佯稱已帶足現金,需先辦理過
戶取得系爭車輛後始交付現金,造成原告陷於錯誤,將證件
及印鑑交與被告辦理車輛過戶,復於101年8月16日對原告
謊稱已將尾款至原告帳戶,而與原告相約至原告住處交付系
爭車輛,然經原告查證並未收到尾款,兩造遂起衝突,被告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身體數次,致原告受有腕
挫傷之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59號、104
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詐欺取
財未遂、傷害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是原告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部分如下:
㈠、車輛折價損失部分:
本件因被告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車輛移轉於其
名下,致系爭車輛雖持續在原告占有中,但因無牌照之故無
法開出去,只能放在家中,原告迄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
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系爭車輛跌價損失,
又系爭車輛原以730,000元出賣,以每年跌價2成計算,1
年跌價為146,000元,以系爭車輛放在家中2年計算,2年
跌價則為292,000元,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跌價損失
292,00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身體數次,致原告受有腕挫傷
之傷害,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故原告應得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上開金額合計共39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事判決有諸多違誤,故被告針對系爭刑事
判決已提起上訴。且系爭車輛既已停駛,又原告自始至終均
未曾移轉占有系爭車輛予被告,則系爭車輛既一直在原告占
有中,並得由其自由支配使用,縱使系爭車輛於登記於被告
名下期間有所跌價,亦顯與被告無關,被告毋庸需賠償系爭
車輛跌價損失;另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腕挫傷
之傷害,惟原告於101年9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稱
被告為搶走錄音筆而用手抓伊胸部等語,並未陳稱被告有毆
打或攻擊原告身體其他部位,但原告之胸部並無傷勢,顯見
其陳述之事實與傷勢不符。又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改稱被告搶走錄音筆,要拿回來時被告就用手
抓原告胸部,推原告去撞牆,原告手碰到桌子受傷等語,另
依原告所提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除手腕挫傷外,
身體其餘部位並無傷勢,若被告確實曾推原告撞牆,則以被
告成年高大男性之力道,原告為女性,按理原告身體亦應受
傷,且原告手腕之傷勢係挫傷亦非碰撞之瘀傷,與原告改口
後所陳述之情節不符。再以,原告曾搶奪被告手中之紙袋,
並徒手毆打被告胸部、拉扯被告所穿之襯衫,則原告於攻擊
被告之過程中,致其手腕有挫傷之輕微傷勢並不難想見,該
挫傷應係其毆打被告所自行造成,難認被告對於原告黃鳳英
有何傷害行為可言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3日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簽立系
爭契約(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約定價金尚有爭執),將系爭車
輛出售予被告,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汽
車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已給付定金50,000元,兩造遂
於同年月16日相約交車及支付尾款,惟於當日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被告並受有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兩造分別持有之
簽約日期相同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101年8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56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901號卷第56頁),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車輛價值損失292,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約定價金為730,000元,並提
出其所持之系爭車輛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惟被告否認原告持有之買賣價金為730,000元之契約書
為真正,並辯稱被告持有之買賣價金為203,000元之契約書
方為真正等語,惟就兩造所持不同版本契約書之部分,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持版本之契約書係變
造之文書,雖被告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上訴字第2037號審理中,然縱使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約定價金為真,約定價金亦未必等同系爭車輛之當時
市價,且本件為中古車買賣交易,每輛車依照其車況不同,
價值本有所差異,再原告持有之契約書上僅記載系爭車輛「
車頭有碰撞已修復,現況交車」之字樣,並未記載系爭車輛
有其他瑕疵;然被告持有之契約書卻記載「安全氣囊無作用
、缺備胎、中控台鬆動、後座頭枕作動異常、停駛(無大牌
)、前後防撞雷達作動異常、引擎搖臂蓋、油底殼漏油」等
瑕疵(見附民卷第18頁),顯見兩造對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系
爭車輛之車況及瑕疵認定已有所不同,無從以兩造提供之契
約書論斷系爭車輛當時之價值為何。又原告雖聲請以系爭車
輛之原始車籍資料送鑑定,以證明系爭車輛從101年8月13
日過戶予被告時,原告於103年8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105年7月28日時返還過戶與原告時之當時車價及
跌價損失,惟本件並非事故車,尚非車輛受損並經修復後,
將修復前後之車體資料送鑑定,以認定車輛經事故後交易性
貶值之通常情形,原告聲請將系爭車輛送鑑定,是否具備調
查可能性,已有可疑。且 細鐸 原告提供欲送鑑定之原始車籍
資料,係同款車型配備、車體結構數據皆相同之車輛基本資
訊,並無針對系爭車輛當時之外觀、性能、是否有瑕疵等實
際車況為記載,有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30頁),是即便將此資料送鑑定,至多僅能估
得同時出廠之同款車輛,於未經事故及無瑕疵之狀況下之價
值,並無從憑該車籍資料認定系爭車輛於過戶予被告時、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返還過戶與原告時,上揭時點
分別之實際車況及價值為何,進而計算跌價損失,益徵本件
實無鑑定之必要性。況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由原
告占有並得支配使用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
認縱使系爭車輛經送鑑定,且有鑑定可能性,鑑定結果並認
定系爭車輛具有瑕疵,而與同時出廠之同款車型有所價差等
情,然憑此亦無從知悉該瑕疵究竟係兩造過戶前即已存在,
或係於車輛過戶後、原告占有期間所發生。況不論該瑕疵於
何時發生,既然系爭車輛一直係由原告占有支配之狀態,縱
使有瑕疵,亦不得歸責於被告。復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出廠
之車輛經年累月折舊乃屬必然,況系爭車輛自101年8月13
日過戶予被告,至103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時、105年7月28日時返還過戶與原告時,已逾數年,
系爭車輛之市價勢必有所下降,自不能認該跌價與被告有關
聯性,洵認本件實無鑑定之必要性。從而,本件就原告所提
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受有292,000元之跌價損失,且縱使
系爭車輛歷經數年價值確實有跌損,該折損亦與未掛牌、無
法開上路欠缺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是
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跌價損失29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
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與診斷證明書不符,
且原告除手腕挫傷外,身體其餘部位並無傷勢,又原告手
腕之傷勢係挫傷亦非碰撞之瘀傷,再者,原告曾搶奪被告
手中之紙袋,且拉扯被告所穿之襯衫,則原告於攻擊被告
之過程中,致其手腕有挫傷之輕微傷勢並不難想見,該挫
傷應係其毆打被告所自行造成等語,堪認被告自承當日兩
造有互毆之傷害行為,核與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檢察事
務官之詢問中陳稱:腕部係因與被告拉扯中,碰到桌角而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大致相符,益徵原告所
受之腕挫傷與原告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觀以
該傷勢應屬外在強力所加諸,而非原告自行捏造,此復有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1年8月16日診字第1010
81877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901號卷第56頁),洵認本件原告
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腕挫傷之傷害,衡諸社
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係00年生,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104年度財
產所得27,02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數筆;被
告係00年生,畢業於陸軍軍事學校,104年度財產所得為
319,51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數筆,此有兩
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士學位證
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第83至118
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
兼衡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之行為手段,並考
量本件係由因系爭車輛之買賣糾紛肇致兩造互毆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有未當,尚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8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8月3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
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向中華汽車鑑價協會
系爭車輛之原始車籍資料送鑑定,以證明101年8月13日過
戶系爭車輛予被告時,原告於103年8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105年7月28日時返還過戶予原告時,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點之分別車價及跌價損失等情。惟縱使將上述資
料送鑑定,至多僅能估得同時出廠之同款車輛,於未經事故
及無瑕疵之狀況下之價值,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點
分別之實際車況及價值為何,進而計算跌價損失,是以,該
證據調查之聲請洵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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