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審竹秩字第168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800180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2日15時1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與武昌街口。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700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 利正德 (移送書誤載為 曾文濱 )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利正德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前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於97年9月16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4日,各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7年度桃秩字第534號、97年度竹秩字第423號、98年度審竹秩字第28號裁定分別裁處罰緩及拘留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
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