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DOANMAIHANH(中文名:團青青)
住○○市○○區○○路000號(元智大學女一宿舍0000房)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6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4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ADOANMAIHANH(中文姓名:團青青,下稱團青青)與告訴人 黃威凱 為情侶,因故知悉其FACEBOOK(下稱臉書)、GOOGLE、YAHOO等帳號及密碼。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底,懷疑告訴人要求分手係因感情出軌,竟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㈠於111年6月29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經由網際網路,以告訴人之GOOGLE帳號及密碼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以覓告訴人感情出軌之跡證;㈡於同年7月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告訴人之YAHOO帳號及密碼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以私訊方式傳送「我這次到底也感受到你那時的痛苦了,真的無法接受」、「是我不懂如何去愛你,不珍惜你才讓你想離開我。對不起哥哥」、「哥哥我又要跟你聊了」、「感謝你這次讓我知道用真心愛上一個人到底是怎麼」等文字訊息與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363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壢簡卷第31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