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6時4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凌晨1時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地點、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女性黑色內衣1件總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㈡女性白色內衣1件㈢女性黑色內褲1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95號被告陳俊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門口前,徒手竊取 梁貴姣 晾曬於該處之黑色及白色內衣各1件、黑色內褲1件得手。嗣梁貴姣發現上開內衣褲遭竊,訴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梁貴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梁貴姣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
書記官李純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