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聲請人 林如君 相對人 高菊秋
吳培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9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而提起之本案訴訟,就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培新部分,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就高菊秋部分,雖獲敗訴確定,惟其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起訴狀、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91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8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7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卷宗審核,就相對人吳培新部分,聲請人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勝訴確定,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就相對人高菊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敗訴確定,然其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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