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煌忞選任辯護人林銘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251號、第2391號、第2590號、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煌忞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之。事實
一、游煌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先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重印 4次、 簡秋萍 3次以牟利。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
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先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敏鑫 3次。
二、嗣因警就游煌忞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游煌忞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游煌忞所有之上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煌忞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第272頁至第275頁、第30
0頁至第305頁、第317頁至第319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47頁反面、第62頁),核與證人陳重印、簡秋萍、 王宜如 及廖敏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8頁至第9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77頁至第187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17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76頁至第287頁、第333頁至第334頁),復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1號、第205號、聲監續字第159號、第284號、第446號、第635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7張、被告於105年4月1日與證人簡秋萍交易毒品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被告於105年3月29日轉讓毒品予證人廖敏鑫之現場蒐證照片
7張等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1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90頁至第95頁、第102頁至第113頁、第18
9頁至第194頁、第206頁至第214頁、第280頁至第28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0號卷第14
3頁至第14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第49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陳重印、簡秋萍既無親戚關係,亦非交情熟稔之朋友關係,衡情應無可能甘冒重刑而無償轉讓毒品予上開之人,其自承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易行為,應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仍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開規範文字可知,本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前提。而現今社會泛濫之第二級毒品中,係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流,參諸近年來媒體大量報導相關毒品案件及政府大力宣導反毒政策等情,足認一般社會大眾就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一事,通常皆有所認識,遑論係長期接觸毒品之人。惟甲基安非他命尚兼有禁藥性質乙節,因未經廣泛報導、宣導,未必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明知,縱係毒品人口亦然。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固屬無疑,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已被列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在伊的認知中,甲基安非他命就是第二級毒品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得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相繩。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因販賣及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1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部分均分別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部分仍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4.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各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或併科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之;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
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無須扶養親屬等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沒收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年7月1日,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仍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節,詳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知新法就犯罪所得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雖另扣得吸食器2組,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
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然被告業於警詢時供承:扣案之吸食器係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偵卷一第6頁),故上開扣案物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上開門號業已停用乙節,有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頁),堪認該SIM卡已失其主要效用,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事實│販賣毒品種類、數│罪名及宣告刑│││對象││││量及金額││├──┼───┼──────┼───────┼─────────────┼────────┼────────────────┤│1│陳重印│105年2月3│基隆市信義區信│陳重印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游煌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日晚間10時許│義國中附近之統│行動電話與游煌忞所使用之門│基安非他命約1克│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牌│││││一超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價格1,000元(│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約定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已付訖)│六000七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再由游煌忞依約交付右列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並收取右列對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簡秋萍│①105年4月│①新北市 瑞芳 區│簡秋萍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游煌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1日上午10時│魚坑路上之加│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基安非他命不詳數│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牌││││許(起訴書漏│油站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量,價格1,000元│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載此時間)│②新北市瑞芳區│游煌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已付訖)│六000七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②105年4月│頌德公園(起訴│71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1日下午3時│書漏載此地點)│連絡,約定左列①之交易時間││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許││、地點後,由游煌忞交付部分││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嗣再約││││││││定②之交易時間、地點,由游││││││││煌忞交付應補足之毒品。│││├──┼───┼──────┼───────┼─────────────┼────────┼────────────────┤│3│簡秋萍│105年4月13│被告址設新北市│簡秋萍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游煌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日晚間9時許○○○區○○街28│行動電話與游煌忞所使用之門│基安非他命不詳數│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牌│││││之1號住處外│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量,價格500元(│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約定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已付訖)│六000七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再由游煌忞依約交付右列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並收取右列對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簡秋萍│105年4月22│位於新北市瑞芳│簡秋萍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游煌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日下午6○○○區○○街之九重│行動電話與游煌忞所使用之門│基安非他命不詳數│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牌│││││町民宿外│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量,價格1,000元│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約定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已付訖)│六000七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再由游煌忞依約交付右列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並收取右列對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重印│105年5月5│基隆市仁祥醫院│陳重印及其女友王宜如先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游煌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日晚間9時許│門口│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基安非他命約1克│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牌││││││50號行動電話與游煌忞所使用│,價格1,000元(│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付訖)│六000七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連絡,再由游煌忞約定左列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易時間、地點,並由游煌忞依││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約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右列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6│陳重印│105年5月7│基隆市安樂區安│陳重印及其女友王宜如先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游煌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日晚間9時許│一路100巷巷口│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基安非他命約1克│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牌││││││71號行動電話與游煌忞所使用│,價格1,000元(│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付訖)│六000七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連絡,約定左列交易時間、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點,再由陳重印前往約定地點││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並由游煌忞依約交付右列毒││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品並收取右列對價。│││├──┼───┼──────┼───────┼─────────────┼────────┼────────────────┤│7│陳重印│105年5月12│基隆市仁祥醫院│游煌忞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游煌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日下午5時許│門口│行動電話與陳重印所使用之門│基安非他命約1克│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牌││││││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價格1,000元(│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左列交│已付訖)│六000七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易時間、地點,再由游煌忞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約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右列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價。││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備註:編號1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編號2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編號3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編號4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轉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犯罪事實│轉讓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對象││││數量││├──┼───┼──────┼───────┼─────────────┼───────┼────────────────┤│1│廖敏鑫│105年3月16│被告址設新北市│廖敏鑫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轉讓第二級毒品│游煌忞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日下午4時許○○○區○○街28│行動電話與游煌忞所使用之門│甲基安非他命不│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1號之住處│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詳數量。│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約定左列轉讓時間、地點,││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再由游煌忞依約轉讓右列毒品││收之。││││││。│││├──┼───┼──────┼───────┼─────────────┼───────┼────────────────┤│2│廖敏鑫│105年3月29│新北市瑞芳區62│廖敏鑫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轉讓第二級毒品│游煌忞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日中午12時許│快速道路旁中山│行動電話與游煌忞所使用之門│甲基安非他命不│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起訴書誤載│路之巷子內│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詳數量。│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為上午11時許││,約定左列轉讓時間、地點,││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再由游煌忞依約轉讓右列毒品││六000七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3│廖敏鑫│105年4月1│位於新北市瑞芳│廖敏鑫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轉讓第二級毒品│游煌忞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日晚間8○○○區○○路之被告│行動電話與游煌忞所使用之門│甲基安非他命不│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友人家中│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詳數量。│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約定左列轉讓時間、地點,││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再由游煌忞依約轉讓右列毒品││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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