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芳綉明知如附件1至18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件1至18所示之商標權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地亞公司)、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格麗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下稱邁可科斯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如附件1至18「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且各該註冊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等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仿冒上開各該註冊商標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張芳綉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前某時許起,在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45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前揭各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附件1至18所示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6年10月3日前某日,在張芳綉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臉書(facebook),以所申請之帳號「An
gelChang」在臉書上之「黑白賣客」社團,以直播方式販賣上開仿冒物品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迄本案查獲為止,共計得款14,000元。嗣於106年10月3日為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開仿冒商品售價顯然低於行情,乃於前開時間佯裝成買家下標購買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對,再送香奈兒公司委託之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嗣於107年5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芳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54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9頁)㈡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1070067092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
⒉現場搜索照片6張、被告臉書直播、對話截圖7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7頁)。
⒊員警匯款紀錄1紙(見警卷第28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年3月27日雲營字第10
7290021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⒌香奈兒公司、寶格麗公司、卡地亞公司商標檢索資料各1份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各
1紙(見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⒍路易威登公司鑑定報告、商標檢索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8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迪奧公司商標檢索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0頁至第92頁)。
⒏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聖羅蘭公司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4頁至第98頁)。
⒐邁可科斯公司商標檢索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各
1份(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2頁)。⒑固喜歡公司商標檢索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127頁至第132頁)。
⒒三麗鷗公司商標檢索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價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38頁至第144頁)。
⒓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96號搜索票1紙(見警卷第10頁)。
⒔扣案物及寄件信封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⒕和解契約書3紙、刑事陳報狀1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
⒖扣案物相片及商標對照表1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
㈢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附件編號1至18所示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刊登販賣上開商品訊息,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至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即
疑似仿冒DISNEY商標之耳環18件係仿冒商標商品,亦未記載被告有販賣、持有上開商品,此部分自無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為本案犯行,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權利,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迪奧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固喜歡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乙節,有和解契約書3紙、刑事陳報狀1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販賣之期間,又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併審酌本件所查獲被告遭扣案仿冒物品之數量雖鉅,然販賣仿冒物品之數量不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為圖小利,而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惟仍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是否造成被沒收人過度的經濟後果,尤其該不法所得事後倘已被支出於日常生活所需,窮盡剝奪不法利得反而使被沒收人生活陷入困頓,提升其再犯之危險,故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因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又被告販賣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對予警員部分,雖因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但被告仍已取得此部分價金100元【該筆交易匯款金額雖係150元,惟其中50元係屬運費,非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對價】,且係基於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仍應認定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140,100元,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所犯本案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修復被害人迪奧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固喜歡公司、路易威登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被害人迪奧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固喜歡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迪奧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固喜歡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共170,000元等節,有和解契約書3紙、刑事陳報狀1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存卷可參,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被害人迪奧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固喜歡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共170,000元,業已充分賠償被害人迪奧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固喜歡公司、路易威登公司所受之損害,已達使被害人迪奧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固喜歡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而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而扣案之疑似仿冒DISNEY商標之耳環18件,因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及單位│註冊/審定號│備註│├──┼──────────────┼─────┼──────┼──────┤│1│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29件│00000000│為有附件一商││││││標之商品│├──┼──────────────┼─────┼──────┼──────┤│2│仿冒「CHANEL」商標之手環│4件│00000000│為有附件一商││││││標之商品│├──┼──────────────┼─────┼──────┼──────┤│3│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2件│00000000│為有附件一商││││││標之商品│├──┼──────────────┼─────┼──────┼──────┤│4│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含│337件│00000000│為有附件一商│││警方採證取得2件)│││標之商品│├──┼──────────────┼─────┼──────┼──────┤│5│仿冒「CHANEL」商標之髮帶│38件│00000000│為有附件二商││││││標之商品│├──┼──────────────┼─────┼──────┼──────┤│6│仿冒「CHANEL」商標之髮夾│46件│00000000│為有附件二商││││││標之商品│├──┼──────────────┼─────┼──────┼──────┤│7│仿冒「CHANEL」商標之髮束│2件│00000000│為有附件二商││││││標之商品│├──┼──────────────┼─────┼──────┼──────┤│8│仿冒「CARTIER」商標之手鍊│1件│00000000│為有附件三商││││││標之商品│├──┼──────────────┼─────┼──────┼──────┤│9│仿冒「BVLGARI」商標之耳環│2件│00000000│為有附件四商││││││標之商品│├──┼──────────────┼─────┼──────┼──────┤│10│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2件│①00000000│為有附件五至│││項鍊││②00000000│九商標之商品│││││③00000000││││││④00000000││││││⑤00000000││├──┼──────────────┼─────┼──────┼──────┤│11│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38件│①00000000│為有附件五至│││耳環││②00000000│九商標之商品│││││③00000000││││││④00000000││││││⑤00000000││├──┼──────────────┼─────┼──────┼──────┤│12│仿冒「CHRISTIANDIORCOUTURE│2件│00000000│為有附件十商│││」商標之項鍊│││標之商品│├──┼──────────────┼─────┼──────┼──────┤│13│仿冒「CHRISTIANDIORCOUTURE│4件│00000000│為有附件十商│││」商標之耳環│││標之商品│├──┼──────────────┼─────┼──────┼──────┤│14│仿冒「CHRISTIANDIORCOUTURE│1件│00000000│為有附件十商│││」商標之手鍊│││標之商品│├──┼──────────────┼─────┼──────┼──────┤│15│仿冒「YVESSAINTLAUTENT」商│1件│00000000│為有附件十一│││標之項鍊│││商標之商品│├──┼──────────────┼─────┼──────┼──────┤│16│仿冒「YVESSAINTLAUTENT」商│8件│00000000│為有附件十一│││標之耳環│││商標之商品│├──┼──────────────┼─────┼──────┼──────┤│17│仿冒「MICHAELKORS」商標之耳│12件│①00000000│為有附件十二│││環││②00000000│至十三商標之││││││商品│├──┼──────────────┼─────┼──────┼──────┤│18│仿冒「MICHAELKORS」商標之手│5件│①00000000│為有附件十二│││鍊││②00000000│至十三商標之││││││商品│├──┼──────────────┼─────┼──────┼──────┤│19│仿冒「GUCCI」商標之耳環│6件│①00000000│為有附件十四│││││②00000000│至十七商標之│││││③00000000│商品│││││④00000000││├──┼──────────────┼─────┼──────┼──────┤│20│仿冒「GUCCI」商標之吊飾│1件│①00000000│為有附件十四│││││②00000000│至十七商標之│││││③00000000│商品│││││④00000000││├──┼──────────────┼─────┼──────┼──────┤│21│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袋│45件(起訴│00000000│為有附件十八│││子│書誤載為44││商標之商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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