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添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添福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尚就被告劉添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 劉景煒劉邱平妹 均已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是就被告另涉傷害部分,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之規定,另為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劉秋燕 等雖於101年2月13日聲明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仍不影響本件強制罪之追訴;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業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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