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少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少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少廷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拘役伍拾伍日,如│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19日│103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少│││字第1302號│連偵字第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事││670號│9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8月1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判││670號│963號││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9月5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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