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劉佩璇 相對人 葉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係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事件,即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同意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變換提存物,並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依提存法1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供擔保,有聲請人所附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說明二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臺北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