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親字第18號原告 陳國太 代理人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惟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 莊玉蘭 、 陳水旺 均早於原告起訴前多年前即已死亡,有原告提出其等兩人之戶籍登記簿2件附卷可稽,參照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莊玉蘭、陳水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更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對被告莊玉蘭、陳水旺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