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琦勛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謝娟娟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郭明鑑代理人王行正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林鴻聯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黃男州代理人喬湘秦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伍維洪代理人陳正欽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曹為實代理人陳冠翰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蔡明修代理人黃勝豐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施建安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施俊吉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莊仲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林宗義代理人鄭穎聰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陳昭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郭水義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該案卷下稱前案卷)受理,因尚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或調解之前置程序,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乃改分案移付調解,嗣於111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該案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2年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44,688元,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112年2月於大新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任職,112年3月起於金益聖企業行任職,112年2月至113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7,710元【計算式:(24,747+25,357+23,721+24,474+24,539+25,292+24,477+26,357+25,357+35,357+48,107+26,385+27,385+26,385)÷14=27,710】,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1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31頁)、薪資表(本案卷第133-15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並有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61-167頁)在卷可佐,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12年度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7,303元計算,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許○玲、次子許○賢,每月共11,500元(平均每人5,750元)部分:
a.長女許○玲(93年10月生)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112年7月至113年3月陸續有打工收入共112,157元,未領取補助,有存簿(本案卷第171-1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在學證明書(本案卷第237頁)可稽,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許○玲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僅有短期間打工收入,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許○玲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後,112年度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3,088元,扣除打工收入後,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支出許○玲扶養費應為2,538元【計算式:(13,088×14-112,157)÷2÷14=2,538】,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b.次子許○賢(97年9月生)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在學證明書(本案卷第235頁)可稽。故許○賢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許○賢與聲請人同住,亦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2年度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3,088元,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許○賢扶養費5,75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2
7,71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7,303元、長女扶養費2,538元、次子扶養費5,750元後,尚餘2,299元(計算式:27,710-17,303-2,538-5,750=2,299)。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4月至111年3月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109年4月至12月受雇金益聖企業行,收入共212,235元,110年受雇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海公司),收入共282,240元,111年1月起受雇大新公司,111年1月至3月收入共71,179元,前於110年5月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155,450元,110年6月22日領取防疫補貼1萬元,110年7月19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197元,110年8月領取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27,824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案卷第15、1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1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案卷第46至4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前案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案卷第8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前案卷第3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前案卷第99至101頁、第114至116頁、第190頁、清卷第54至55頁、第60至64頁、第101至108頁)、員工薪資具領清冊(前案卷第92至95頁、第102至113頁、第117至122頁)、鎮海公司函(清卷第39至40頁)、大新公司函(清卷第20至2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前案卷第146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43至46頁)等附卷可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60,125元(計算式:212,235+282,240+71,179+155,450+10,000+1,197+127,824=860,125),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85,488元(計算式:15,719×9+16,009×12+17,303×3=385,488)。
③關於扶養長女許○玲、次子許○賢部分:
許○玲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5,724元(薪資所得),110年4月15日、11月30日、12月15日實領打工薪資共5,659元;許○賢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案卷第164至171頁)、學費繳費收據(前案卷第126頁、第128至129頁)、學生證(前案卷第195頁)、在學證明書(前案卷第19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案卷第41至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144頁)、存簿(前案卷第192頁、第196至197頁、清卷第68至73頁)可證。許○玲、許○賢確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許○玲、許○賢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負擔,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後,1.2倍即11,890元、12,109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並扣除許○玲打工薪資後,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許○玲、許○賢扶養費共10,687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許○玲、許○賢扶養費用為256,488元(計算式:10,687×24=256,488)。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60,125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85,488元、子女扶養費256,488元後,尚餘218,149元(計算式:860,125-385,488-256,488=218,149),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44,688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之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謂:債務人能解繳相當
保單解約金之款項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云云,惟債務人稱解繳之款項係由胞妹林育如資助,有林育如簽立之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69頁),要難遽予認定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收入之情事。
⑵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56-59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清卷一第41頁、本案卷第47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該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173,461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末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112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是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既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縱本院裁定債務人免責,亦不影響前揭有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查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有之車輛有抵押權存在,係有擔保之債權,依前開說明,自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3,992元5,331元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9,274元8,075元3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已由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198,891元4,734元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1,846元24,559元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2,867元15,539元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4,313元6,053元7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1,449元35,499元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4,378元18,669元9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292元1,887元1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2,080元526元1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43,361元3,412元12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受償不足數額)602,432元14,339元13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0,929元12,161元1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2,720元22,677元總計7,287,824元173,4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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