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時間係民國94年9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及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94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甲○○受傷之情形為「右踝、左膝、左小腿多處擦傷」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