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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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139號搜索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7號被告蘇世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3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路旁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8年11月6日6時4分許,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鎮區○○里○○0號之6執行搜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A
173)、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A173)各1份及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