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志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5日或16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某處,以燒烤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吸取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8日15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519490號書
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5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無決心遠離毒品,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