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英選任辯護人莊佳樺律師
余政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劉美英與 曾月珍 係朋友,詎劉美英因需款孔急,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詐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曾月珍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美髮院等地,分別佯稱:伊之父親去世後留下在屏東、高雄、澎湖等地之魚塭、房子、土地,伊欲出售上開魚塭、不動產,需支付交通費、簽約費等相關處理費用,另因委請律師、代書處理相關事宜,需支付律師費、代書費,尚需支付魚塭員工之退休金、招待不動產買主之交際費用、償還律師代墊費用,繳納土地稅、地價稅,另為提高土地貸款額度須給付紅包、贈送禮品給銀行經理云云,而向曾月珍借款,並詐稱若上開魚塭、不動產出售後,即會將借款全數償還云云;使曾月珍誤信為真,允諾借款,而分於如附表一「詐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給付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款項予劉美英(詐欺日期、詐欺金額、虛偽之借款理由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曾月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八號判決亦同是認)。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月珍、證人 曾蓮英 、 陳智銘 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係屬傳聞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爭執,是證人即告訴人曾月珍、證人曾蓮英、陳智銘於警詢時之供述自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即告訴人曾月珍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到庭就有關其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曾月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該等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㈢另被告所書立之借據、開立之本票,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復屬非供述性質之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㈠前揭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月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九九○○二九九八八號函檢附之被告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份、被告書立之借據一紙、告訴人手寫筆記二紙、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發票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面額新臺幣八百萬元、受款人曾月珍、到期日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九九一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告訴人筆記本影本一份等件在卷可證(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五號《下稱他字卷》第七頁至第八之一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八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三九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八六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
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劉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係基於概括之借款理由,屬一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係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開始,即向告訴人借款,直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總計借款一百零五次,金額達新臺幣八百四十萬五千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該一百零五次借款之理由不一而足,除虛構因出售魚塭、不動產所生之相關費用外,尚有醫藥費、償還他人借款、辦法會等等各類事由(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日審判筆錄),復為被告所自承,堪認為真實;觀諸被告所為各次借款之時間、理由,被告並非於一整段緊接之時期內均使用相同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而係於長達三年之時間內交錯使用各種不同借款理由,其中或有難認詐騙,而僅係單純之民事借貸關係者(詳見後述),顯見被告並非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向告訴人詐騙時,即存有將接續詐騙告訴人之意圖,而係分別獨立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自應各自予以法律上評價,選任辯護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犯行應概括論以一行為,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近二年之時間內,前後詐騙
告訴人五十八次,金額總計達新臺幣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且迄今僅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三十三萬元,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失(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應予非難,惟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犯行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均減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得定之應執行刑最高刑期提高為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處、減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
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現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刪除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針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生效施行前,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應執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並無繼承任何遺產,在高雄、屏
東、澎湖等地並無任何不動產,亦無投資美金、澳幣,且依其經濟狀況,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九十六年間某日及九十七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告訴人經營之美髮店內,陸續向告訴人佯稱,伊父親死後留有大筆遺產,需款項辦理繼承;有位在高雄、屏東、澎湖等地之不動產要處理,需要稅金、律師費、訴訟費;家裡之魚塭事業之員工需退休金及伊有投資伊老闆美金、澳幣;上開土地出售及投資之款項拿回後,即可償還借款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借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
以告訴人之指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九九○○二九九八八號函檢附之被告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書立之借據、告訴人手寫筆記、被告簽發之本票(發票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面額新臺幣八百萬元、受款人曾月珍、到期日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九九一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四七號(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八至一○五號)所示借款之匯款單等件,及被告所述: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額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告訴人決定借款與否亦未考量伊之清償能力、清償時間,伊針對如附表二之借款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該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書立之借據、告訴人手寫筆記、被告簽發之本票(發票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面額新臺幣八百萬元、受款人曾月珍、到期日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九九一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四七號(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八至一○五號)所示借款之匯款單、告訴人筆記本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他字卷第七頁至第八之一頁、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八六頁),是此情已足認定。
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借款之理由,包含:被告之阿姨生病
、住院需要用錢,被告之阿姨欲繳納房屋貸款,被告欲償還之前向同事、老闆大哥、鄰居商借之款項,被告身體不舒服要辦法會,被告要買狗飼料,訴外人 吳文秀 之女遭人毆打需修補牙齒,被告姪女要購買電腦,被告姪女的婆婆、吳文秀、訴外人吳文秀的婆婆需要用錢,繳納保險費,被告姪女結婚要包禮金,被告要 包紅包 (給吳文秀或他人)、請客等種種事由,或有被告根本未告知實際款項用途,僅表明欲借款之意者(詳見附表二《借款理由》所示),以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該日審判筆錄),被告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證述亦予承認,此情同足認定。由上開借款理由觀之,尚難認被告有以:伊父親死後留有大筆遺產,需款項辦理繼承,有位在高雄、屏東、澎湖等地之不動產要處理,需要稅金、律師費、訴訟費,家裡之魚塭事業之員工需退休金及伊有投資伊老闆美金、澳幣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雖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三七、三八所示之借款,被告係以「包紅包」為由,另如附表二編號三九所示之借款,被告係以「請客」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與被告前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中,有數筆係以包紅包給銀行經理以求提高土地貸款額度、招待不動產買主之請客、交際費用為由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或有類似之處,惟日常生活中,需「包紅包」、「請客」之情況甚多,如他人結婚、生
子、新居落成,依民間禮俗均有「包紅包」之可能,「請客」之理由更見多樣,被告既僅以「包紅包」、「請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未特定「包紅包」、「請客」之用途,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係以出售土地、房屋因而需「包紅包」、「請客」之虛構事由,遂行詐騙之犯行。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伊父親死後留有大筆遺產,需款項辦理繼承,有位在高雄、屏東、澎湖等地之不動產要處理,需要稅金、律師費、訴訟費,家裡之魚塭事業之員工需退休金及伊有投資伊老闆美金、澳幣等事由,而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已有誤會。
⒊再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借款事由(被告未表明借款事由
者除外),被告辯稱確屬真實,均非詐騙等語。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事由,尚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中所得見,且未悖離經驗法則,而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借款事由,均屬虛偽不實,僅係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手段,是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等借款事由,並非被告所虛構。其餘被告未表明詳細借款事由之部分,更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借款,尚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所得,而純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借貸關係。
⒋公訴人另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九年八
月三十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九九○○二九九八八號函檢附之被告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尚與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借款事由向告訴人借款無所關涉,自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㈤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如附表
二所示日期向告訴人借款,係屬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曾明珍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表一:
┌──┬─────┬────┬──────┬───────────┬───┐│編號│詐欺日期│詐欺金額│虛偽之借款理│所犯罪名、宣告刑│備註(││││(新臺幣│由││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九十五年五│十五萬元│被告為了出售│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八│││月二十五日││被告父親所留│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下位於屏東之│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魚塭、位於高│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雄之房子,委│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請律師處理,│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需支出律師費│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二│九十五年七│二十萬元│同上│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九│││月一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九十五年七│三萬元│被告欲前往高│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十一│││月二十七日││雄處理房子買│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賣事宜所需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費│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九十五年七│二萬元│被告欲前往高│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十二│││月三十日││雄處理被告父│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親所遺留之房│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子所需費用│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九十五年八│二十五萬│處理房子、土│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十三│││月二十一日│元│地所需之律師│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費│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九十五年十│五萬元│因為賣屏東的│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十六│││一月三十日││魚塭,需要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納土地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九十五年十│二十萬元│處理魚塭,需│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十七│││二月二十六││支付律師費│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九十六年二│三十萬元│律師費│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十九│││月五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九十六年二│十萬元│律師費│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二十│││月十六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九十六年四│三十萬元│律師費│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二一│││月二十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九十六年五│四十五萬│繳納土地買賣│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二二│││月十五日│元│、過戶的稅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九十六年五│三十萬元│土地過戶的地│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二三│││月三十一日││價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九十六年六│三十萬元│魚塭員工之退│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二四│││月二十六日││休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四│九十六年七│十五萬元│律師費│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二五│││月十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五│九十六年八│十萬元│被告弟媳的弟│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二九│││月二十三日││弟要幫她賣澎│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湖的土地,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支付代書費│壹日。││├──┼─────┼────┼──────┼───────────┼───┤│十六│九十六年九│三萬元│律師費│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三十│││月十四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七│九十六年十│五萬元│繳納稅金│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三一│││月二十六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八│九十六年十│十二萬元│律師費│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三八│││二月四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九│九十六年十│十萬元│律師費│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四十│││二月四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十│九十六年十│二十五萬│律師費、醫院│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四一│││二月二十六│元│要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一│九十七年一│五萬元│律師費│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四四│││月四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二│九十七年一│七萬元│稅金│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四五│││月二十四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三│九十七年一│十萬元│律師費│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四六│││月二十九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四│九十七年二│五萬元│律師費│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四七│││月五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五│九十七年二│五萬元│律師費│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四八│││月十三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六│九十七年三│二十萬元│買賣高雄房子│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五十│││月二日││的代書費│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七│九十七年三│十萬元│代書費│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五一│││月十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八│九十七年三│五萬元│律師費│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五二│││月十四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九│九十七年三│十萬元│律師費│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五三│││月二十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十│九十七年三│二萬元│律師費│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五四│││月二十八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一│九十七年三│五萬元│因辦理土地貸│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五五│││月三十一日││款,欲使貸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額度提高,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包紅包給銀行│壹日。││││││經理│││├──┼─────┼────┼──────┼───────────┼───┤│三二│九十七年四│二萬元│招待土地買主│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五七│││月八日││來台北之交際│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費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三│九十七年五│二萬元│處理澎湖土地│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六一│││二月日││律師費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四│九十七年五│二十萬│處理澎湖土地│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六二│││月八日││費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五│九十七年五│六萬元│被告前往澎湖│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六四│││月十一日││所需費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六│九十七年五│四萬元│處理屏東土地│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六六│││月二十三日││費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七│九十七年五│一萬五千│招待土地買方│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六七│││月三十一日│元│作客交際費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八│九十七年六│一萬元│招待買主作客│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六八│││月六日││費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九│九十七年六│三萬元│被告處理澎湖│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六九│││月十二日││土地費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九十七年六│二萬元│被告前往澎湖│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七十│││月十五日││費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一│九十七年七│二萬元│被告前往高雄│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七二│││月三日││費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二│九十七年七│三萬元│處理高雄房子│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七三│││月十三日││費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三│九十七年七│二萬四千│處理高雄房子│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七四│││月十五日│元│費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四│九十七年八│一萬元│被告前往屏東│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七六│││月四日││費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五│九十七年八│二萬元│被告乾姐因欲│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七七│││月九日││購買被告高雄│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的房子,前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北處理事情│壹日。││││││所需花費│││├──┼─────┼────┼──────┼───────────┼───┤│四六│九十七年八│一萬一千│被告出售高雄│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七八│││月十八日│元│房子,於高雄│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請客費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七│九十七年八│一萬六千│招待屏東買主│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七九│││月二十三日│元│來臺北費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八│九十七年八│一萬元│處理出售高雄│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八一│││月二十九日││房子事宜│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九│九十七年九│二萬元│償還律師為處│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八三│││月九日││理房子與土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代墊之費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九十七年九│一萬五千│律師費│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八五│││月十七日│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一│九十七年九│二萬元│處理屏東土地│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八六│││月十九日││事宜│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二│九十七年九│二萬元│律師處理高雄│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八七│││月二十三日││房子所需費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三│九十七年十│一萬五千│招待律師與買│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八八│││月三日│元│主見面費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四│九十七年十│一萬元│律師贈禮予銀│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八九│││月七日││行經理費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五│九十七年十│一萬五千│簽約費用│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九十│││月十日│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六│九十七年十│一萬四千│律師費│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九二│││月十八日│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七│九十七年十│一萬元│律師費│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九三│││月二十三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八│九十七年十│一萬元│處理澎湖土地│劉美英犯詐欺取財罪,處│九七│││一月十四日││事宜│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事由│備註(││││(新臺幣)││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七萬元│被告需要用錢│一│├──┼──────────┼──────┼─────────┼───┤│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五萬元│被告阿姨醫院需要繳│二│││││費││├──┼──────────┼──────┼─────────┼───┤│三│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五萬元│被告阿姨住院要用錢│三│├──┼──────────┼──────┼─────────┼───┤│四│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二十萬元│被告需要用錢│四│├──┼──────────┼──────┼─────────┼───┤│五│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七萬元│被告需要用錢,沒有│五│││││說理由││├──┼──────────┼──────┼─────────┼───┤│六│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七萬元│被告需要用錢,沒有│六│││││說理由││├──┼──────────┼──────┼─────────┼───┤│七│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十萬元│被告阿姨住院需要用│七│││││錢││├──┼──────────┼──────┼─────────┼───┤│八│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五萬元│被告阿姨的醫藥費│十│├──┼──────────┼──────┼─────────┼───┤│九│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三十萬元│無詳細理由│十四│├──┼──────────┼──────┼─────────┼───┤│十│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五萬元│無詳細理由│十五│├──┼──────────┼──────┼─────────┼───┤│十一│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三萬元│因被告阿姨生病需繳│十八│││││納費用││├──┼──────────┼──────┼─────────┼───┤│十二│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十萬元│被告阿姨住院費用│二六│├──┼──────────┼──────┼─────────┼───┤│十三│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二十萬元│被告阿姨的房子要繳│二七│││││納房貸││├──┼──────────┼──────┼─────────┼───┤│十四│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五萬元│被告要償還之前向同│二八│││││事之借款││├──┼──────────┼──────┼─────────┼───┤│十五│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十二萬元│被告被附身不舒服,│三二│││││作法會之費用││├──┼──────────┼──────┼─────────┼───┤│十六│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萬元│吳文秀需要用錢│三三│├──┼──────────┼──────┼─────────┼───┤│十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四萬元│被告養狗要買狗飼料│三四│││││的費用││├──┼──────────┼──────┼─────────┼───┤│十八│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二萬元│未說明理由│三五│├──┼──────────┼──────┼─────────┼───┤│十九│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七萬元│吳文秀之女遭人毆打│三六│││││要做牙齒││├──┼──────────┼──────┼─────────┼───┤│二○│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十萬元│被告阿姨住院需要用│三七│││││錢││├──┼──────────┼──────┼─────────┼───┤│二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十五萬元│阿姨的醫藥費│三九│├──┼──────────┼──────┼─────────┼───┤│二二│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三萬元│被告姪女要買電腦│四二│││││││││││││├──┼──────────┼──────┼─────────┼───┤│二三│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五萬元│繳納醫院費用及保險│四三│││││費││├──┼──────────┼──────┼─────────┼───┤│二四│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二萬元│包紅包(對象不明)│四九│├──┼──────────┼──────┼─────────┼───┤│二五│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三萬元│被告還錢給同事│五六│├──┼──────────┼──────┼─────────┼───┤│二六│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六萬元│被告身體不舒服需要│五八│││││作法會費用││├──┼──────────┼──────┼─────────┼───┤│二七│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四萬元│作法會費用│五九│├──┼──────────┼──────┼─────────┼───┤│二八│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五萬元│被告姪女結婚包禮金│六十│││││費用││├──┼──────────┼──────┼─────────┼───┤│二九│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三萬元│被告姪女的婆婆需要│六三│││││用錢││├──┼──────────┼──────┼─────────┼───┤│三○│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二萬五千元│吳文秀的婆婆需要用│六五│││││錢││├──┼──────────┼──────┼─────────┼───┤│三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三萬元│被告償還老闆大哥借│七一│││││款││├──┼──────────┼──────┼─────────┼───┤│三二│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一萬元│被告包紅包給吳文秀│七五│││││老師││├──┼──────────┼──────┼─────────┼───┤│三三│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一萬五千元│無說明用途│八十│├──┼──────────┼──────┼─────────┼───┤│三四│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一萬元│被告償還鄰居借款│八二│││││││├──┼──────────┼──────┼─────────┼───┤│三五│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一萬元│無說明用途│八四│├──┼──────────┼──────┼─────────┼───┤│三六│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一萬元│被告償還鄰居借款│九一│││││││├──┼──────────┼──────┼─────────┼───┤│三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三萬元│被告請客包紅包,無│九四│││││說明紅包用途││├──┼──────────┼──────┼─────────┼───┤│三八│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二萬五千元│包紅包│九五│├──┼──────────┼──────┼─────────┼───┤│三九│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二萬元│請客│九六│├──┼──────────┼──────┼─────────┼───┤│四○│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三十萬元│吳文秀需要用錢│九八│├──┼──────────┼──────┼─────────┼───┤│四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七萬元│吳文秀需要用錢│九九│││日││││├──┼──────────┼──────┼─────────┼───┤│四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一萬五千元│無說明用途│一○○│││日││││├──┼──────────┼──────┼─────────┼───┤│四三│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一萬五千元│無說明用途│一○一│├──┼──────────┼──────┼─────────┼───┤│四四│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七萬元│無說明用途│一○二│├──┼──────────┼──────┼─────────┼───┤│四五│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三萬元│無說明用途│一○三│├──┼──────────┼──────┼─────────┼───┤│四六│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一萬五千元│無說明用途│一○四│├──┼──────────┼──────┼─────────┼───┤│四七│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一萬元│無說明用途│一○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