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4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洪衣婷

被告 林松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11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萬0,3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復於110年6月17日向原告貸款1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9萬3,3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勞動部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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