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379號

原告 龍喆

被告 洪瑞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三、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錢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誤信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是本件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約定,而向被告為給付,因而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縱使被指示人即原告與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如原告所稱係遭詐騙),原告亦僅得向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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